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87號
CTDM,111,審易,187,202205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29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謝震耀(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吳俊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段 0地號之娃娃機台店,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劉維華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 扳手、電鑽、小刀(起訴書僅記載扳手,業據公訴檢察官增 列電鑽、小刀)等工具進入機台店內,將兌幣機1台拆缷後 ,與謝震耀合力搬運至上開貨車,而竊取該兌幣機及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劉維華再將 該兌幣機內現金取走,並將兌幣機棄置在屏東高美大橋附近 河床。嗣因吳俊運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循線通知劉維華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維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院卷第86、100、1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震耀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14至16 頁;偵卷第87至8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67至75、55、5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拆缷兌 幣機台之扳手、電鑽、小刀,雖未扣案,惟該等器具前端均 為金屬材質,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並有握把可供施力,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9、71頁),若持以攻擊 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 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震耀合力將兌幣機1台(含其內現 金4千元)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為間接正犯。(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5至127頁), 非但素行欠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0月即再犯本件 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600至2,8 00元不等、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兌幣機1台及機台內之現金4千元,均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電鑽、小刀,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