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E(中文姓名:范文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M VAN THE(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世,下稱范文世) 在我國並未取得有效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下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 段與大社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社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文世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黃柄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仍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 黃柄御右膝蓋碰撞方向盤下緣,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之傷 害。詎范文世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因恐遭員警發現其逾期居 留,竟未報警處理,且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 未對黃柄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黃柄御之同意,即基於肇事傷害逃 逸之犯意,棄置前開機車後徒步逃離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柄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文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審交訴卷第49、57、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柄御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即棄車後徒步離開車 禍現場等情節,及證人紀賜南於警詢中所證述其將上開機出 租予被告使用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10、11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安中醫診所109年8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中古機車租賃契約、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肇事現場 及車損照片1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下稱交通部宜蘭監理站)111年4月14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09 575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19、21、31、33 、35、37、39、45、47、49頁;審交訴卷第39頁);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在我國並未取得有效合格之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49至50頁),並有前揭 交通部宜蘭監理站函文1份附卷可考;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 ,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定;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肇事現場照片附 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 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 交岔路口,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狀緊急煞車後, 仍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右膝蓋碰撞方
向盤下緣,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 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 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然因唯恐遭員警發現其逾期 居留,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棄置上開機 車後徒步逃離車禍事故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 確(偵卷第18頁);準此以觀,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 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僅因唯恐遭員 警查獲其逾期居留之故,隨即率然逕行棄車徒步逃離車禍事 故現場事實,已屬明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綜 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 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0日 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新舊法之規定,可見 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 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致其右
膝蓋碰撞方向盤下緣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故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 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案發時 在我國並未取得有效合格之駕駛執照一節,已如前述,被告 復於前揭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 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過失傷害部 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 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容屬有誤,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交訴卷 第48頁),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述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等2罪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在我國並未取得有效格之駕駛執照,依法 不得騎車上路,竟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於前揭時 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 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 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逕自棄車徒步逃離肇事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斟酌被 告係越南籍人士,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且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次係初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以 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 陳之前在石頭工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小孩、弟弟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於108年10月15日以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居 留效期至109年3月20日,現已逾期居留經收容等情,有被告 之外僑居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 1年3月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18155797號書函及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3 5、36頁;審交訴卷第17頁),復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院認不宜任 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