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惠真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