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92號
CTDM,111,審交易,49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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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科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交簡字第2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科 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9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港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何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 訴人邱桂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 人李泓德,均沿八德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在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騎乘之機車由後追撞何薇駕駛之小 客車右後車尾、再撞擊告訴人邱桂宜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 邱桂宜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並致告訴人李泓德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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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