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政 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己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告訴人王崇維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智昌街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前額挫 傷、擦傷、左肘、左手背挫傷、擦傷、左肩、左膝、左踝挫 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