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
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敬仁於民國110年2月3日10時2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庄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美庄路17巷100之1號前時,欲往 左前方路旁空地作迴轉,而行向左偏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鄭美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庄 路同車道由後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美齡受 有頭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左小腿擦傷、右腹挫傷、右側頸 部挫傷、右胸腰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