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晨
屈惠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李佩晨(下稱被告李佩晨)於 民國110年6月13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岡燕路1巷、永樂街3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及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減速 慢行;告訴人兼被告屈惠英(下稱被告屈惠英)於同一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30巷由東 往西直行駛至同一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且應注意 行經不對稱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 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李佩晨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屈惠英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禮讓 直行車而貿然偏左行駛,2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李佩 晨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之傷害;致被告屈惠英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 腿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左大腿及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相互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