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名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2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至真路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華夏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告訴人劉芷妮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真路慢車道東往西行 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芷妮因 而受有擦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