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57號
CTDM,111,審交易,25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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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耀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耀庭於民國111年1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清福寺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友人劉益成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耀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固記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有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以認定 ,惟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尚有不足, 洵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詳後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



深切反省警惕,仍心存僥倖而復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無 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不宜寬貸;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 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1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無業,由母親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柏 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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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