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51號
CTDM,111,審交易,251,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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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志成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附近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高雄市○○ 區○○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 蓮區忠孝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警方以M-Police行動載 具查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車主為其本人卻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加以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志成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至8頁;院卷第30、34、3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 11、13、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 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又被告前於94年、96年、103年、1 04年間尚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 至16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 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逾標 準值甚多,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心態,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定工作、在家照顧母親及處理家務、收入來源為打臨工、有



做才有收入、日薪新臺幣1,200元、家中固定收入來源為母 親之老年津貼、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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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