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何榮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81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廖振良(下稱被告廖振良)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大 吉路與大吉路2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 兼被告何榮燦(下稱被告何榮燦)於同一時間,騎乘電動自 行車,由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旁加水站起駛,欲跨越大吉路 進入大吉路21巷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2人 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廖振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被告何榮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2車發 生碰撞,致被告廖振良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致被告何榮燦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相互 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