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泰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玖肆公克,驗後淨重貳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泰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柯泰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0年1 月21日 至111年1月20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 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因而報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111年3月11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上 開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經送驗後確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94公克, 驗後淨重2.083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