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開榮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4分前之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不慎與 黃志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開榮送往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救治,於同日23時9分許,委由醫護人員對陳 開榮作抽血檢驗,測得陳開榮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63.2mg/ dl(即百分之0.163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志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 大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 月2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 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 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 分之0.1632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 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