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52號
CTDM,111,交簡,85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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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文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718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0年度交簡字第3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
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30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吉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該 交岔路口,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並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 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 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第1至10根肋骨及右側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 胸椎第2節及第4節及第6至9節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肺挫傷 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膝活動度仍僅剩正常人二分之一,無 法完全伸直,且無法執行彎曲至蹲下之動作,難以脫離扶助 器自行行走,而遺存該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大難治傷害。 丁○○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 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警卷第21至37頁、第43至51頁、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81至8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及汽車駕 駛人資料(警卷第85至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31700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交易卷第17至20頁)。綜此,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3頁及第43頁), 案發地點乃未劃分向線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時速應不 得超過30公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上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自述其以時速約40-5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見警卷第33頁談話紀錄表),並未依閃光 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準此,足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灼。且依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 ,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告訴人未依閃光紅 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則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函文暨檢附鑑 定意見書供參(交易卷第17至20頁),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



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併予敘明。
㈢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 治,經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左側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遠端 橈骨骨折、左側第1至10根肋骨及右側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 併左側氣胸、胸椎第2節及第4節及第6至9節骨折、雙側鎖骨 骨折、肺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憑(警卷第17頁)。又上開傷勢經治療結果,除左側遠 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尚未 癒合外,其餘傷勢均穩定恢復,然因告訴人遠端股骨及左側 髕骨均有骨缺損,並傷及左膝關節,預期其左膝活動度僅剩 正常人2分之1,無法完全伸直,且無法執行彎曲至蹲下之動 作,日後脫離助行器幫助行走機率低,並可能發生外傷性膝 關節炎之後遺症,且經手術及復健治療恢復程度有限,評估 屬於難以治療之傷害程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2 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05745號函附卷可稽(交易卷第47至48 頁),足認告訴人因上開傷害致其左膝關節活動度大幅下降 而永久性減損其功能,其所受該傷害已嚴重減損其左膝功能 ,而影響腿部功能之整體運用,致告訴人日後日常社會生活 發生重大障礙,堪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 一肢之機能之要件,而屬重傷害無疑。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 分(見交易卷第128頁);又本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實已達重傷程度,業據認定如前,故就此部分自得由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易字卷第128頁),給予其辯 論之機會後,變更起訴法條審認如上。
㈡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 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41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上 開閃光黃燈號誌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貿然超速行駛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 開重大傷勢,飽受身體痛苦及增添日後生活不便,所為確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此有本 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 錄供參(交易卷第101至102頁、132頁),足見被告確有修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交易第9頁),素行尚佳 ,又告訴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之案 發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鐵工,月薪約2至3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經濟勉持(交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不慎,誤觸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7萬5,000元,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承 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與告訴人達成之賠償內容(詳交易卷第132頁),引為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 告訴人權益。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給付金額: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害)。 給付方式: (一)其中1萬元,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16萬5,000元,自111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最末一期應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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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