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15號
CTDM,111,交簡,41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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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A(中文姓名:黃文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A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 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 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 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而受有如補充後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 卻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 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 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被   告 HOANG VAN HA




(中文姓名:黃文河,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A(越南籍、中文名黃文河)明知己未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仁雄路500號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熊混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由南往北行經仁雄路500號對面迴 轉至對向之加油站便道,駛至同一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 熊混琳受有右肩、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熊混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HOANG VAN HA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熊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楊尚樺於警詢之證述。
  ㈣鼎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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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