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 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 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蘇芳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友人住處飲用 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成功路與仁愛路口 ,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33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