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68號
CTDM,111,交簡,1268,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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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春燕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市場攤 位前,欲向右前方行駛至該攤位前停放機車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時,應注意行人,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孔范春妹步行經過劉春燕騎乘機車前方,遂遭劉春燕騎乘上 開機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孔范春妹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春燕明知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孔范春妹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孔范春妹同意或留下任何聯 絡資料,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後,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范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居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騎乘之機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 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 審交訴第41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擔任清潔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5,2 5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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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