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昭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訴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昭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戴 昭鉉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戴昭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 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述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 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 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戴昭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昭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4月8日8時許起至12時許間,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 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 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昭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