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23號
CTDM,111,交簡,1223,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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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振文於民國111年1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和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9 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住處。嗣於同日19時 29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路與八德南路口,因疫情 期間未戴口罩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5 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呂振文於警偵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 警卷第7、9、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 濃度檢測單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月 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0至 2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 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於96年間尚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院卷第 47至55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 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足 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 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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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