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東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 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年已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侯東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東榮於民國111年4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加 油站附近某汽車修理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 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