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14號
CTDM,111,交簡,1214,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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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2 次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 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 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 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葉茂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茂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興楠路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51巷與興楠路151巷76弄口,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茂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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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