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陳帛雍
相 對 人 曾俊雄
相 對 人 羅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俊雄簽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票為文 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 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 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 查,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簽名欄 上,僅有「曾俊雄」簽名並填載地址,而羅順英則簽名於系 爭本票記載欄,非發票人簽名欄,依前開說明,難認係屬發 票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羅順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亦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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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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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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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27日 │10,000元 │105年9月2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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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9月6日 │ 5,000元 │105年10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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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9月22日 │ 5,000元 │105年10月22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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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0月21日 │ 5,000元 │105年11月2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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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1月25日 │ 5,000元 │105年12月2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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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