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85號
CTDM,111,交簡,118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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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惠真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英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68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德一路、大全街11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遠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王遠芳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金英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遠芳受有上開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王 遠芳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依王遠芳所拍攝陳金英騎乘上開機車照片調閱車籍 資料,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王遠芳提供拍攝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1張、光雄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 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 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可知被害人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 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有110年2月24日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無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患有思 覺失調症,自90年2月9日起至樂安醫院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迄 今之身心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並有樂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4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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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