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 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陳泰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2月1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復於翌(16)日9、10時許,在上址住處附 近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約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8時40分許,陳泰佑騎車搭載其女兒陳○諭(103年5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返家,行經高雄市○○區○○○○○○○00號電桿前, 不慎失控自摔,陳泰佑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9時54分許,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 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適用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故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