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52號
CTDM,111,交簡,1152,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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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毓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補充「在騎 乘途中接續上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毓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又被告在居所飲用啤酒後,於111年4月9日6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騎乘該機車期間再次飲酒 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聲請書 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劉毓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原於民國111年4月9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A3室居所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騎乘機車期 間同時飲用啤酒。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 九大路與九曲路口,因腳踏板上放置啤酒罐形跡可疑而為警 上前攔查,經警發現劉毓原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6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毓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楷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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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