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34號
CTDM,111,交簡,113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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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仍於飲畢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仍於飲 畢後,於翌(18)日2時05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 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 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 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吳榮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8 ,000元確定,前開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3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處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8)日2時5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大德一路口時,因綠燈未起駛而 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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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