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33號
CTDM,111,交簡,1133,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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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典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新庄路隆大建設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澄觀路亞柏加油站前,不慎與李清讚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清讚人車倒地受傷(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江宗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77920D、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0月31日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 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共5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 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江宗典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已逾修正前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江宗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之 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 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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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