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慶為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5月 27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鳳仁路與仁勇路交岔路口,欲前往該路口西南側轉角之檳榔 攤停靠,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變換車道至鳳仁路機慢車優先 道,適有吳長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鳳仁路同向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 撞,致吳長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右手肘擦 挫傷、左右膝擦挫裂傷、左腳擦挫傷、右肘右第5指擦裂傷 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外 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載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 紙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7頁),惟其為具有一般辨別事 理能力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遇有 特殊情況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右行駛變換車道至 機慢車優先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於案發時係屬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狀態乙節,有上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7頁),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應認並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自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在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1 1年3月31日111年橋院嬌刑地緝字第9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65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難認 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未合,自無因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表示 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本院調解時已數次未到場,告 訴人已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 第129至131頁),實難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 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