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 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曾明賢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 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 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 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 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被 告 曾明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7日13時許 至1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逆 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6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