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飲用 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②同欄第5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 車」;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2號
被 告 林育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震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 遠山望月露營區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1時54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獲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育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