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0號
CTDM,110,金訴,7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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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彥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董俊麟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蘇順進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董俊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蘇順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簡有彥前於民國89年3月至100年7月間擔任鑫科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樓之4,股票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櫃,代號:3663, 中鋼集團持有40.195%股份)總經理及董事,後擔任鑫科公 司董事至103年6月,董俊麟則為鑫科公司財務處處長。鑫科 公司於101年3月14日經由100%持股之子公司薩摩亞Thintech



United Ltd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太倉市投資鑫聯金屬資 源(太倉)有限公司(下稱鑫聯公司,鑫科公司原持有65% ,於102年10月23日增加持股至84%,依照關係企業合併營業 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鑫聯 公司之資產負債應併入鑫科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簡有彥 自鑫聯公司成立起經鑫科公司派任至鑫聯公司擔任董事長兼 總經理至104年3月,負責鑫聯公司之營運、財務及重大決策 之決定,董俊麟則經派任至鑫聯公司擔任董事至104年3月。 另蘇順進亦為鑫聯公司之董事,同時為中國大陸地區蘇州順 惠有色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順惠公司)之負責人,呂瑞 得(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為中國大陸地區蘇州岳發有色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 稱岳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棟樑(另經橋頭地檢署為不 起訴處分)則為岳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鑫科公司當時計 畫透過鑫聯公司轉投資順惠公司,詎簡有彥、董俊麟、蘇順 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職務,基於使鑫聯 公司及鑫科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背信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簡有彥、董俊麟蘇順進知悉依鑫聯公司之職務授權表之規 定,超過人民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均同)900萬元之原物料 採購案,需經鑫聯公司董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支付款項後 需報備董事會,且知悉交易對象順惠公司財務困窘,並無銷 售粗銀之真意及產能,且順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雖列有1700 萬元之未分配盈餘,然實際上該公司並無盈餘、股利可供分 配,然其等為美化順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竟未經董事會核 准,於102年8月30日私下簽訂由鑫聯公司向順惠公司採購粗 銀4500公斤、每公斤4300元,共計1935萬元之採購合約(下 稱粗銀採購合約),內容為鑫聯公司需於102年9月10日前預 付貨款1741萬5000元給順惠公司,順惠公司於103年3月15日 (後延至104年3月15日)前應交付全部貨物等約定,簡有彥 旋即指示相關人員補辦採購程序,並於102年9月3日付款174 1萬5000元給順惠公司,且支付款項一事均未報備董事會。 惟順惠公司遲至104年3月間並未提供任何粗銀給鑫聯公司, 亦未辦理退款,且簡有彥、董俊麟蘇順進於順惠公司收受 前開1741萬5000元後,隨即於102年9月6日指示不知情且由 鑫科公司派駐順惠公司擔任財務處長之江音倩,以應付股利 之名目,將其中1729萬1150元轉匯出至蘇順進設於中國銀行 馬尼拉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順惠公司匯回粗 銀採購合約之部分預付款項100萬元返還鑫聯公司,並於102 年10月29日及31日分別匯還50萬予鑫聯公司。



㈡簡有彥、董俊麟蘇順進明知鑫聯公司並無與岳發公司購買 廢銅、廢鋁之真意,惟因鑫科公司稽查人員於103年底發現 鑫聯公司與順惠公司之上述粗銀採購合約未履約,順惠公司 亦未還款之問題,其等為掩蓋上述事實,竟違反鑫聯公司之 職務授權表,於103年12月3日私下簽訂由鑫聯公司向岳發公 司採購廢銅450公噸、每噸31000元,共計1395萬元,廢鋁40 0公噸、每噸12000元,共計480萬元之採購合約各1份(下稱 廢銅採購合約),內容為鑫聯公司需於103年12月4日前預付 貨款1500萬元給岳發公司,岳發公司於104年3月10日前應交 付全部貨物等約定,簡有彥旋即指示相關人員補辦採購程序 ,並於103年12月5日付款1500萬元給岳發公司。且簡有彥、 董俊麟蘇順進隨即要求梁棟樑暫不履約並將上開1500萬款 項暫借給蘇順進,再由蘇順進於103年12月9日以順惠公司名 義將該筆1500萬元償還鑫聯公司。後岳發公司遲至104年3月 10日並未提供任何廢銅、廢鋁給鑫聯公司,亦未辦理退款, 鑫科公司因而於104年第3季認列鑫聯公司上述2筆預付貨款 呆帳損失1680.89萬元(約新臺幣8555萬元),間接造成鑫 科公司損失約新臺幣7186萬元。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實質審閱鑫科公司財務報告 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有彥、董俊麟蘇順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1-36、67-73、117-126 頁;金訴卷第126、168、248頁),核與證人即鑫聯公司董 事及岳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呂瑞得、證人即岳發公司實際負責 人梁棟樑、證人即鑫科公司副總經理林昌明、證人即鑫科公



司董事長王茂根、證人即鑫科公司董事長陳勝榮、證人即鑫 科公司副總經理林昌明、證人即鑫科公司派至順惠公司會計 江音倩、證人即鑫科公司派至順惠公司會計吳詠琳、證人即 鑫科公司派至鑫聯公司財務主管鄧柏敦、證人即出具鑫聯公 司取得有價證券合理性意見書之會計師邱芳才於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卷第205-217、247-2 58、269-278、299-303、321-327、335-348、367-381、411 -422頁;偵一卷第47-57、89-99、111、177-183、201-206 頁;偵二卷第7-11、67-73頁)),並有華淵鑑價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評價報告、鑫聯公司採購管理程序及職務授權表 、順惠公司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各1份、鑫聯公司預付帳款 單、付款單、轉帳傳票、進帳單、順惠公司付款申請單、記 帳憑證、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往帳憑證、鑫聯預付銀料及應付 款設備款-順惠還款明細表、岳發公司銷售合約書、鑫科與 鑫聯(大陸轉投資)公司對蘇州順惠及岳發公司之債權提列 備抵呆帳損失評估報告、鑫聯公司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鑫科公司及子公司104年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鑫科公 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見調卷第27、38-39、41、43-47 、53-55、57-59、61-64、151、477-481、483-484、499-51 1頁;偵一卷第209-286、447-50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261號判決意旨,可知綜合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 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 ,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又按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 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如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以上,則應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無再論以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背信罪,固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然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自應認為前 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 達500萬元以上者,無論其違背職務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是否 係不法利益,均應成立前揭「特別背信罪」。又按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 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 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 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 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 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 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鑫科公司案發當時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櫃 之公司,被告簡有彥於案發時擔任鑫科公司董事,屬已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被告董俊麟於案發時為 財務處處長,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 。被告簡有彥、董俊麟明知其為鑫科公司執行職務時,應盡 忠實執行相關職務之義務,不得有損及鑫科公司利益之情事 ,渠等知悉順惠公司財務困窘,並無銷售粗銀之真意及產能 ,亦知鑫聯公司並無與岳發公司購買廢銅、廢鋁之真意,然 為套取資金用以沖銷順惠公司帳上未分配盈餘,及掩蓋鑫聯 公司與順惠公司之粗銀採購合約未履約,竟未報備董事會而 為前開虛偽交易,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而屬不合營業常 規之行為,且間接造成鑫科公司損失約新臺幣7186萬元。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三、被告3人所為前開2次違背任務使鑫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手段相似,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者,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四、被告3人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違背職務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五、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蘇順進雖不具鑫科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鑫科公司董事、經理 人身分之被告簡有彥、董俊麟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六、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江音倩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蘇順進並非任職於鑫科公司,本院審酌被告蘇順進並非 居於主導地位,非難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
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第5項定有明文。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所規定之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 犯該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 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3人有將款項挪為 私人使用之情形,故認被告3人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此部 分即無繳交情形,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認罪,是被告3人所 犯上開罪名,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蘇順進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3 人就所犯之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3人行 為時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3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有彥案發時為鑫科公 司之董事、被告董俊麟為鑫科公司之財務處處長,被告蘇順 進為鑫聯公司董事,理應恪遵法令,詎被告簡有彥、董俊麟 未依鑫科公司賦予其權責之信任託付,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 執行業務,替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為美化順惠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而虛偽進行前開交易,被告蘇順進竟配合被告簡有 彥、董俊麟之指示匯付相關款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 鑫科公司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蘇順進於105年7月1日與鑫聯公司、岳發公 司達成清償協議,被告簡有彥並與鑫聯公司達成和解,並均 依約履行清償完畢,鑫科公司就此亦表示鑫聯公司及鑫科公 司之損害均已填補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171號民事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47-148頁)、104年4 月30日四方協議書及105年7月1日鑫聯公司、順惠公司、岳 發公司三方協議書(見調卷第65-70、71-73頁)、順惠退還 鑫聯公司還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31頁)及鑫科公司111年5 月11日(111)鑫函字第10號函(見金訴卷第295頁)在卷可 參。參以被告簡有彥擔任之職務屬核心之角色,被告董俊麟蘇順進係分別配合執行相關交易事宜,情節較為輕微之參 與程度,併斟酌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三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簡有彥自陳案發時擔任鑫 聯公司董事長,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目前在大陸台商公 司擔任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11至12 萬元,二專肄業,離 婚,有一個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董俊麟自陳案發 時擔任鑫科公司財務處長,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多元,目前 在餐飲公司擔任財務長,月收入約9萬多元,碩士畢業,已 婚,有二個小孩,與家人同住;被告蘇順進自陳案發時擔任 順惠公司董事長,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目前無業,無收 入,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252-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緩刑:
  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於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衡酌其等犯罪情節,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 告被告簡有彥緩刑4年、被告董俊麟緩刑4年、被告蘇順進緩 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3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



酌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3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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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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