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605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8號、110年度偵字第1562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屆,且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峰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林裕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林裕峰請求具保,理由略以:我的 小孩尚未報戶口,而小孩的母親是外籍人士,現今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我擔心如果小孩染疫的話,小孩的母親沒辦法處 理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 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 一犯罪,始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 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三、經查:
㈠被告林裕峰前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有逃亡、反覆 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0年12月 30日予以羈押,並因同一原因於同年111年3月30日延長羈押 2月在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11年5月17日宣判,判處 被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1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確定)。
㈡而本案雖已宣判,但考量被告僅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需錢 孔急,即陸續對他人施以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 情,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再參其本身內在條件、外在條件並 無明顯的改善,難保不會再犯詐欺等罪,顯有再犯之虞。又 被告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1年4月;同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尚 未確定),且另有他案尚在偵查,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現已判決之刑度已非低,被 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再參被告會面臨被害人鉅額求償 ,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故本院認縱輔以相關條件,也無法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是審酌上情 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比例原則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 應自111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雖同情被告之家庭 狀況,但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是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之必要手段,於家庭生活自然無法兼顧 ,故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