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全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丙○○及其祖母林秋菊與丁○○間係鄰居關係,平日素有嫌隙 而相處不睦,丙○○得知林秋菊與丁○○間有停車糾紛,林秋菊 先前尚曾遭丁○○另案提告毀損,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丁○○住 處外停放車輛之馬路旁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必然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之 某時,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邀集其姪子少年游○晴(92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找人前往該處砸毀告訴人之車輛,游○晴遂於110年5 月31日19時許,會同其友人即少年蕭○寶、龔○鈞、孫○翔、 吳○峻、吳○鋐(分別為92年11月、92年10月、94年6月、93 年5月、94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游○晴等人所涉 非行,均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6 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內門區觀亭國小旁之涼 亭集合後,再於同日22時35分許,共同騎乘機車抵達丁○○位 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外,並分持攜帶大鐵鎚、鐵棍 、鋁棒及斧頭等兇器(均未扣案)到場,少年游○晴、蕭○寶 、龔○鈞、孫○翔、吳○峻、吳○鋐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凶器,上前敲擊丁○○所有停放在上址 住○○○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燈、車身、車頂及 玻璃與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嗣警方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沿線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訴卷第44、89、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5頁)、證人即少年游○晴、 蕭○寶、龔○鈞、孫○翔、吳○峻、吳○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 述(警一卷第17至50頁)、證人林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警一卷第51至59 )、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1至81頁)、作案前後沿線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1至107頁)、本件共犯蕭○寶 、龔○鈞、孫○翔、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一 卷第109至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7至13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一卷第141頁)、另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一卷第149至150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略以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集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再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惟若行為人就本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 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 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 有所不同(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另所稱之「首謀 」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 ,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 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 議同謀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實施砸車,然被告對其有邀集少 年游○晴會同蕭○寶、龔○鈞、孫○翔、吳○峻、吳○鋐等人,前 往上址告訴人住處砸車等情,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 且證人蕭○寶、龔○鈞於警詢或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因祖母與 告訴人間發生停車糾紛,故指示少年游○晴找人砸車等情( 警一卷第27、32頁;偵二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對於本案應有主導首謀之情,且被告明知案發地點為人車往 來通行之馬路旁公共場所,當知少年游○晴等6人當時持上開 器具砸車之行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 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對公共秩 序顯有危害。又少年游○晴等6人乃分持斧頭、鐵棍、鋁棒等 物到場,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警一卷第 91、105頁),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本即通常質 地堅硬,且既足以毀損破壞前揭車輛之玻璃,並使車身凹陷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被告既指示少年游○晴找人砸車, 對於游○晴等人將持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到場乙情,亦有 所知悉及預見。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要件,然按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係具體危險犯,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方為已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 修法理由中亦同此說明)。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少年游 ○晴等6人有何飛車追逐或其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情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首謀之情,即難
認被告亦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意 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共犯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為「首謀 」者而未親自下手實施強暴,其參與犯罪程度,與實際下手 施強暴之少年游○晴等6人間並不相同,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規定之適用。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游○晴、蕭○寶、龔○鈞、孫○翔、吳○峻 、吳○鋐等人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相片影像資料 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109至133頁)。參以被告 與少年游○晴為叔姪關係,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5頁 ),而少年蕭○寶、龔○鈞、孫○翔、吳○峻、吳○鋐則為游○晴 之國中同學或從小一起長大之友人,亦曾前往被告住處泡茶 等情,分據渠等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8頁、26頁、32頁、44 頁),則被告對於少年游○晴、蕭○寶、龔○鈞、孫○翔、吳○ 峻、吳○鋐之實際年紀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 被告首謀而使少年游○晴等6人持鋁棒、鐵棍、斧頭等兇器到 場砸車,使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當場嚴重碎裂,手段危險 ,不但致使告訴人飽受恐懼,亦深切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 序,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 重之。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共同持 球棒敲打他人車輛之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佐(訴卷第79至84頁),竟未能 記取教訓,僅因上開停車等細故糾紛,即動輒主謀本件砸車 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不安,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 所為甚屬可議,本應予重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
承犯行,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7萬元予告訴人完畢 ,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訴卷第117 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及請求從輕量刑、同意諭 知緩刑,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書附卷可稽 (訴卷第73至75頁),足認其已有實際修補犯行所生損害, 堪認有所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專科肄業, 目前在家幫忙,月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經濟勉持(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訴卷第83至84頁),其因一 時失慮,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信其應能 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 件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避免貿然再犯,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預防之效。又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分 之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訴卷第73 頁),且此部分若有成立 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