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3號
CTDM,110,訴,283,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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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霆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蔡旻衛





陳隽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
07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43、3406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
偵字第13668 號、110 年度偵字第5109、7975號)及追加起訴(
109 年度偵字第13605 、139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97、1929、
539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三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七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辛○○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三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丙○○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壬○○、寅○○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黃盟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 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 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壬○○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並收取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 作,以取得按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寅○○負責接送車手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及發放車手酬勞,並收取該等款項轉交上手 壬○○,接送車手提領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 ,另亦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辛○○則係 於109 年10月7 日前某時許,經由寅○○介紹,得知工作內容 係由辛○○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自所提供之帳 戶內提領款項轉交,極為簡單,卻可獲取以所提領款項1%計 算之報酬,且保證薪水當天現領。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 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壬○○、寅○○所屬者亦可能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詎辛○○為求賺取上開報酬, 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 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 年10月7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 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壬○○、寅○○及辛○○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寅○○於109 年8 月11日前某日,在壬○○位於高雄巿楠梓區後 昌路189 巷6 號之居所(下稱後昌路居所),將其所申辦之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鼓岩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壬○○ (壬○○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非本案起訴或追加 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另案處理【見訴字卷二第125 頁】),復於同年8 月11日依壬○○之指示,辦理鼓岩郵局帳 戶開戶印章變更、設定臺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開通網路郵局,再將變更後之印章、網路郵局帳戶及 密碼提供予壬○○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用。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遭詐欺經過」欄所 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二「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 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 於該表編號一至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一 至二「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鼓岩郵局帳戶(詐欺之 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載),其中 15萬元由寅○○於109 年9 月4 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後勁郵局(下稱後勁郵局) 臨櫃提領後交予壬○○,寅○○因而取得1 千5 百元之報酬;其 餘不法所得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 示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辛○○於109 年10月7 日13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 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寅○○轉交予壬○○(其中富邦銀行帳戶及土銀帳 戶於本案中並未使用),並告知密碼,經確認帳戶可供使用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遭詐 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三至七「遭詐欺經過」欄 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三至七「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使其等於該表編號三至七「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該表編號三至七「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大社郵局 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 所載),再由壬○○指示寅○○駕車接送辛○○或由壬○○指示辛○○ 前往提款,辛○○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寅○○轉交壬○○或直接交 予壬○○轉交上手(各次提領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㈢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 警於109 年10月16日14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路18 9 巷口將壬○○拘提到案,並將在場之辛○○帶回調查,另依法 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壬○○所有,於本案中持以與寅○○、 辛○○聯繫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另於110 年1月27日17時4 0分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將寅○○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二、丙○○於109 年6 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 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 」,另向不知情之人取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自 該人頭帳戶內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丙○○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6 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 編號一至四「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 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該表編號一至 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一至四「遭詐欺金 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鳳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 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載) 。再由丙○○依黃盟強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與黃盟強或 其指定之人(各次提領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載);其餘不法所得則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復於109 年9 月21日16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取得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草衙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 附表貳編號五至六「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 五至六「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五至六「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該表編號五至六「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五至六「遭詐欺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草衙郵局帳戶,其中4 萬元由丙○○於同年9 月21日17時3 分許,帶同李傳宗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鳥松郵局(下稱鳥松郵局)臨櫃提領後,於同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外,將提領之 款項及李傳宗之草衙郵局帳戶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 其餘不法所得則由壬○○(壬○○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未經起訴)接送黃盟強於同日19時1 分許在後勁郵局以 上揭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㈢嗣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 於110 年1 月27日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將丙○○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戊○○、卯○○、庚○○、甲○○、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詹棋瑋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沛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蔡王翔邱鳳娟林聖婷訴由仁武分局報告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謝政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寅○○、丙○○所涉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附表貳編號五 至六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07 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43、34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0 年度訴字第283 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以109 年度偵字第13605 號、110 年度偵字第19 29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就與上 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寅○○追加起訴;以109 年 度偵字第139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97、5399號追加起訴書 (即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19 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由,對丙○○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 與寅○○、丙○○所犯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 07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43、34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審理之案件,均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 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 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及除各被告壬○○、寅○○ 、辛○○、丙○○個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 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 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 為證據(見訴字卷二第2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 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保管辛○○之大社郵局帳戶、收受辛○○ 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五、七所示之款項轉交他人,並可取得按 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辛○○固坦承有提供大社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與寅○○,並於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時、地 提領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轉交與壬○○或寅○○,並可取 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丙○○固坦承曾於109 年6 月30 日前某日,將鳳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所示時間自前述2 帳戶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 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某不詳之人以網路 轉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提領,及曾於109 年9 月21日16時40分許,向證人李傳宗取得草衙郵局帳戶後,再 於同日17時3 分許,帶同李傳宗前往鳥松郵局臨櫃提領款項 後,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外, 將提領之款項及草衙郵局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其餘 款項則由黃盟強於同日19時1 分許在後勁郵局以上揭提款卡 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壬○○辯稱:黃盟強跟我說他有在經營博弈事業,要跟我借住 處作為交、收錢的地點,並請我幫忙提領彩金,將以提領金 額1%作為酬金,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是在從事詐欺行為,我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未指示寅○○及辛○○提領款項,亦未 代收寅○○轉交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所示之款項云云。辛 ○○辯稱:我是相信寅○○向我借用帳戶用以收取合法博弈網站 賭資之說詞,才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並依壬○○與寅○○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其等,我不知道其等係詐欺集團云 云。丙○○辯稱:黃盟強和我合作投資廢五金生意,請我提供 帳戶給金主匯錢,我不知道黃盟強係將我的帳戶用於不法用 途,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黃盟強又跟我說他的帳戶 不能用,但有人要還他錢,我才向李傳宗借帳戶云云。壬○○ 之辯護人為壬○○辯以:黃盟強告知壬○○之工作內容為協助提 領黃盟強所經營線上博弈之客戶彩金,公司會到壬○○後昌路 居所取款,壬○○可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又其雖有 收取辛○○於109 年10月13日、15日分別交付之6 萬元、15萬 元款項,然其亦認為該等款項係博弈之客戶彩金,黃盟強亦 派人赴壬○○後昌路居所將該等款項取走,壬○○主觀上無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意思,再壬○○協助黃盟強代收辛○○交付之款項 均係辛○○一人以其名下同一大社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與一 般詐欺集團為避免收款帳戶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而持 有大量人頭帳戶、雇用眾多車手取款之情形明顯不同,亦尚 不足切斷資金流向,客觀上並無實行洗錢之行為等語。被告 寅○○則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坦認在卷,先予敘明。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寅○○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金訴一卷第51至52頁;訴字 卷一第125 至126 、214 、220 頁;訴字卷二第125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棋瑋、吳沛蕎於警詢中指述受詐 欺之情節(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此部 分僅用以證明寅○○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鼓岩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份、局號查詢郵局結果3 紙 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頁反面;警二卷第21至25頁;偵一 卷第13至17、29頁),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遭詐欺匯 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寅○○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向寅○○收取帳戶 及其提領款項之壬○○、上游成員黃盟強、以電話詐欺告訴人 之集團成員、其他轉帳、領取款項之集團成員,其中單以寅 ○○所知且接觸之犯罪成員即有3 人(含寅○○),再依此部分 2 次犯行係以通訊軟體詐欺而牟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 利取得贓款,顯然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足見參與犯行之人 具有組織性及持續性,是寅○○所參與者係成年人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堪認無訛。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 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 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 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 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 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 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 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 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 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 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 ,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 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 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 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 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 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 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 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 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 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 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 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 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 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 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 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 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 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 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 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 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寅○○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乙節,業據寅○○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92 至197 頁 ;偵三卷一第511 頁;審訴卷第207 頁;訴字卷一第159 、 162 、235 、371 頁;訴字卷二第125 至126 、214 、220 頁),核與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戊○○、卯○○、庚○○、丁○○、甲○○於警詢中 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警三卷第22至30、93至95頁;警六卷 第2 頁;警七卷第2 至10、13至14頁;警八卷第19至21頁; 偵二卷第165 至166 、168 頁;偵五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 一第163 、373 至379 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寅○○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 據)大致相符,並有寅○○接送辛○○之照片2 張、寅○○與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辛○○之大社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辛○○於109 年10月 8 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中華郵政109 年 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1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5 紙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53、67至71頁;警四卷第349 至 351 頁;警五卷第53至54頁;警六卷第11頁;偵五卷第41至 47頁),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辛○○曾於109 年10月7 日13時許,將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給寅○○轉交與壬○○,並提供密碼,後如附表壹編號 三至七「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於該表各該編號「 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表各該 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該表 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該編號「遭詐 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大社郵局帳戶,再由寅○○接送辛○○ 前往郵局自大社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 )或由辛○○自行前往郵局自大社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附表壹 編號五、七),辛○○有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壬○○ 並有收受辛○○交付之如附表壹編號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再轉 交他人,並可取得按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亦據壬○○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2至25頁;警六卷第2 頁 ;警七卷第2 至3 頁;偵二卷第12至13、165 至168 頁;偵 五卷第21至23頁;聲一卷第23至27頁;訴字卷一第160 、16 3 、373 至374 、377 至378 、387 至392 、405 至406 頁 ;訴字卷二第133 頁),核與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戊○○、卯○○、庚○○、丁○○、甲○○於警詢中指



述受詐欺之情節(見警三卷第93至95頁;警四卷第192 至19 6 頁;警七卷第5 至10、13至14頁;警八卷第19至21頁;偵 三卷一第511 頁;審訴卷第207 頁;訴字卷一第159 至160 、162 、235 、240 至243 、248 至250 、269 至270 頁, 此部分僅用以證明壬○○、辛○○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 引用作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大致相符,並 有前揭寅○○接送辛○○之照片2 張、寅○○與辛○○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 張、辛○○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份、辛○○於109 年10月8 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3 張、中華郵政109 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 6874號函1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 紙在卷可佐,另有如 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壬○○確有向寅○○收取辛○○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 指示寅○○接送辛○○於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所示時間,或 由其指示辛○○於如附表壹編號五、七所示時間前往如該表各 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及收取寅○○ 轉交辛○○或辛○○轉交其提領之該等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
 ①寅○○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提供我的帳戶給壬○○使 用,直到109 年9 月初,我的帳戶遭警示後,我受壬○○指示 向辛○○拿取身份證的影像、行動電話、網路銀行的密碼,再 將這些資訊以LINE轉傳給壬○○,以方便壬○○作為詐欺集團使 用,壬○○會以LINE或行動電話指示,叫我先到他的住處拿取 金融存簿或金融卡,他會告知我到哪一家銀行,但是不指定 地點,再由我交付金融存簿或金融卡給辛○○,並接送辛○○去 提領現金,辛○○再將提領之現金及金融存簿、金融卡交給我 ,我隨後馬上將現金及金融存簿、金融卡轉交給壬○○,壬○○ 再給我每日車資2 千元,109 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我載 辛○○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上繳剛領取的現 金給壬○○等語(見警四卷第192 至196 頁);⑵偵查中陳稱 :我於109 年8 月間認識壬○○,壬○○有先拿15萬元給我解決 債務問題,過幾天,他問我能不能把帳戶借給他,我先將我 自己的帳戶交給他,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把辛○○介紹給 壬○○,由我載辛○○去領錢,壬○○說會給我每天2 千元的車資 ,我總共載辛○○去領過3 次錢,分別是109 年10月8 日、13 日、14日,辛○○先將存摺交給壬○○,由壬○○保管,要領的當 天,壬○○會跟我聯絡,叫我去他家拿存摺,並且告訴我去哪 間銀行領多少錢,我再載辛○○去領,領完之後,我馬上拿回 去給壬○○,當天結束時他會給我2 千元,我錢交給壬○○後,



他上繳給黃盟強,我偶爾會跟黃盟強聊天,黃盟強曾打電話 給我,說壬○○被抓到,叫我換新號碼等語(見偵三卷一第50 9 至513 頁)。
 ②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建顯(即LINE暱稱「真心外燴」 之人)於警詢中陳稱:大部分是由寅○○載辛○○去提領款項, 偶爾才是壬○○載,壬○○有指示寅○○載辛○○去提領款項,壬○○ 、寅○○載辛○○去領的款項最終都是交給壬○○,109 年10月14 日(實際為13日)辛○○提領的10萬元在楠梓區的統一超商交 給壬○○,壬○○當下有給辛○○1 千5 百元的報酬等語(見警四 卷第13至14頁)。
 ③觀諸寅○○及劉建顯上揭證詞,對於壬○○曾指示寅○○接送辛○○ 去提領款項,且該等款項最終都是交給壬○○等情,前後均一 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審酌寅○○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 供稱壬○○為其本案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 響,卻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詳細供稱壬○○如何指示其接送辛 ○○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壬○○;而劉建顯亦已於其自 身案件中坦承犯行(見警四卷第12至13頁;偵四卷第47頁) ,其供稱壬○○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 無影響,且其於警詢中陳稱其與壬○○係朋友,無仇恨糾紛等 語(見警四卷第9 頁),又其上揭所陳述者亦係與其自身無 利害關係之事,堪認劉建顯應無刻意構詞誣陷壬○○之意圖。 是寅○○及劉建顯上開所稱係壬○○指示寅○○接送辛○○前往提領 款項及收取該等款項等節屬實而可採信。
 ④又辛○○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提領款項的時間和地點都是壬 ○○和寅○○決定,並指示我去提領,我提領完直接把款項及我 的存摺交給他們等語(見警三卷第25頁);⑵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我提領款項的時間和地點都是壬○○和寅○○決定 ,109 年10月13日在楠梓區統一超商見面時,寅○○跟我說如 果他忙,會請壬○○跟我聯繫提領款項事宜,之後壬○○也有跟 我聯絡指示我去提領款項,我提領完後就直接交給壬○○,他 有給我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5 、380 至385 頁)。佐 以壬○○曾與辛○○以LINE為下列對話:「(109 年10月14日) 壬○○(下稱唯):工作囉。辛○○(下稱隽):好。誰來載。 唯:阿偉,我叫他過去。……(109 年10月16日)隽:幾點工 作?……唯:先睡。我在(應為『再』之誤載)通知你。隽:好 的。……隽:在查,說要重新辦理。唯:嗯,問一下什麼原因 。隽:但出現警示帳戶。唯:問完再說。」等語,此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1、65頁),而辛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提示上揭對話紀錄後陳稱:此 對話內容是壬○○以LINE告知我有提領工作,並由寅○○來接送



我等語(見警三卷第27頁;訴字卷一第398 頁),亦與壬○○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109 年10月13日在楠梓區統一超商 時有講到,若寅○○有事,會由我接送辛○○去提領款項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401 頁)相符,可見壬○○確實曾直接指示辛○○ 或指示寅○○接送辛○○從事提款工作,又於辛○○帳戶遭警示後 ,辛○○亦係向壬○○回報此事,足徵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 地位確係於辛○○、寅○○之上,則由其指示寅○○接送辛○○或直 接指示辛○○前往提款,亦與常情無違。
 ⑤參以壬○○曾於偵查中供稱:109 年10月14日、15日我有指示 辛○○提款,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會直接來我家跟我收提領的款 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 辛○○的帳戶存簿一開始是交給我,辛○○提領之款項交給我後 ,黃盟強會叫他朋友來我後昌路居所收這些款項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406 頁;訴字卷二第133 頁),由此益見寅○○、劉 建顯、辛○○上開證述辛○○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先交予壬○○,再 由壬○○指示寅○○接送辛○○或由其直接指示辛○○前往提領款項 ,及收取辛○○所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乙節為真。
 ⑥至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我是將辛○○的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黃盟強,是黃盟強指示我接送辛○○去提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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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