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0號
CTDM,110,訴,24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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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磊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桀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追徵。
事 實
一、林桀磊(原名林郁崢)與賴羿妞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賴 羿妞曾於民國107年6、7月間同意林桀磊使用其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甲信 用卡)於AGODA HOTEL RESERVATION訂房網(下稱前開訂房 網)預訂房間,經系統自動儲存甲信用卡資訊以便日後快速 選取付款。嗣雙方於108年7月間分手,林桀磊明知已無使用 甲信用卡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109年5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 市某處使用平板電腦連結網路登入前開訂房網,未經賴羿妞 授權逕於付款工具處選取甲信用卡由系統帶入卡號、有效年 月、安全碼等資料,預訂該日晚間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Domi 101 House」飯店客房乙間並憑以刷卡 支付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441元,偽造賴羿妞同意以甲 信用卡付費訂房之電磁紀錄並行使,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前開訂房網及上開飯店均陷於錯誤,誤認林桀磊有權使用甲 信用卡付款訂房而因此詐得免支付上開住宿費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賴羿妞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開訂房網及上開飯 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賴羿妞即時接獲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APP推播刷卡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羿妞(下稱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前開訂房網系統測試頁面3頁係檢 察官自行登入操作並註記過程見聞,性質上乃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12條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勘驗,為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所作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又檢察官實施勘 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 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 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 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勘驗時未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見聞並表 示意見機會,惟偵查中實施勘驗是否令被告及辯護人在場本 屬檢察官裁量範疇,且本案未見檢察官有何裁量濫用之情, 另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勘驗筆錄有何不具可信性之具體論據 ,自不能單以檢察官勘驗時未令被告及辯護人在場,即認該 勘驗筆錄顯不可信,是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勘驗前開訂房 網系統並製作勘驗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一所示外,本 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24至125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於前開訂房網預訂房間並使用甲信 用卡支付住宿費用1,441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當時從已綁定信用卡中擇一付款而不慎使用甲信用卡, 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告訴人曾於107 年6、7月間同意被告使用甲信用卡於前開訂房網訂房,訂房 系統自動儲存甲信用卡資訊以便日後可快速選取付款,雙方 於108年7月間分手後,被告於109年5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 北市某處使用平板電腦連結網路登入前開訂房網,未經告訴 人授權或同意即預定上開房間並以甲信用卡支付住宿費1,44 1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9至35頁 、偵二卷第15至17頁),並有刷卡推播通知訊息、前開訂房



網訂房明細(偵一卷第41、4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坦承 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揭時地 於前開訂房網預訂房間時係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姓名 、安全碼等付款資訊後憑以付款,然此為被告否認,另告訴 人偵查中證稱兩人交往期間曾告知甲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讓被 告訂房且甲信用卡不曾交付被告(偵二卷第17頁),參以本 院當庭勘驗前開訂房網訂房流程得知只要曾經使用某張信用 卡訂房,系統會將該張信用卡資訊儲存以便下次訂房能選取 加快流程(訴卷第72、78頁),足認被告前揭時地預訂房間 係直接選取業已綁定之甲信用卡付款,而非輸入甲信用卡卡 號等資訊後付款,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容非正確,但事實仍 屬同一,遂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證人賴羿妞於偵查中證稱:伊與 被告分手後除本案外,被告不曾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使用過甲 信用卡(偵二卷第17頁),另被告自承與告訴人108年7月間 分手後並無將前開訂房網上甲信用卡綁定資料刪除,當時伊 在前開訂房網含甲信用卡在內一共綁定6、7張信用卡,其中 一張是媽媽名下的副卡,伊訂房付款時會視狀況選擇不同卡 片,這幾張卡片有VISA金融卡(銀行帳戶餘額作為刷卡上限 ),也有一般信用卡,若使用VISA金融卡要看帳戶餘額,伊 與告訴人分手後使用前開訂房網應該有5、6次等語(偵二卷 第19至21頁,訴卷第129頁),是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明知並 無逕自使用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權利,且本件案發前曾使用 前開訂房網5、6次並使用綁定信用卡付款,均不曾發生誤用 甲信用卡付款之情,佐以被告自承會視VISA金融卡帳戶餘額 及刷卡金額選擇不同卡片,足見其對上開各張綁定信用卡所 有權歸屬等細節知之甚詳,並於各次訂房刷卡交易前均能妥 為審視,另參以本案被告雖係預訂當晚入住房間,然客觀上 並無時間急迫而倉促訂房情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盜刷甲信 用卡之直接故意無訛,其前開辯稱不小心誤刷甲信用卡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另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訂房網訂房流程得知只要曾使用某張信 用卡訂房,系統會將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儲存以便日後能選 取加快流程,綁定後於下次訂房僅須選取該張信用卡結帳即 可,無須輸入安全碼3碼,且系統綁定信用卡時無法判別所 有權歸屬,選取已綁定信用卡結帳時亦無出現「您正在使用 他人信用卡」等提醒字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訴卷第72 、77至80頁),與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結果不同(偵二卷第91 至95頁),惟佐以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時被告已刪除甲信用卡 綁定資料,且檢察官及本院上開勘驗均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



日,時空背景已然不同而無法還原被告案發訂房情境,遂無 法據為不利或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網路線上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及相類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 授權碼等電磁紀錄(或由系統依據先前儲存紀錄帶入),用 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 卡支付價款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依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偽造表彰告訴人同 意以甲信用卡刷卡消費、認證交易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行 使,並藉電腦處理用以表示向前開訂房網刷卡消費及認證交 易之意,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刷甲信用卡詐得免支付上開住宿 費之不法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核被告林桀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刷甲信用卡使告訴人受 有損害,並影響前開訂房網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情節 、盜刷金額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被告盜刷甲信用卡詐得免支付上開住宿費1,4 4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審認如前,屬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該犯罪所得非屬具體財物而無從諭知沒 收,遂逕予宣告追徵。另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犯行所偽造電磁紀錄雖屬偽造所生之準私文書,然業 經上傳前開訂房網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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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