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行「基於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如補充 後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 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另 參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木棍1 支,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 係被告隨手於路旁拾得,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78號
被 告 蘇皇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皇成與蘇清華2人相識,因故不睦。蘇皇成於民國110年6 月2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蘇清華在該處與他人聊天,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撿拾路邊木棍毆打蘇清華手肘部位,致 蘇清華受有左側上臂紅腫挫傷擦傷、左手肘紅腫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蘇清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