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26號
CTDM,110,簡,152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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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 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被害人2 人(即被害人黃建雄、黃 雅嬪)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之中小企銀帳 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兼衡被告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被害人2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機 會,有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17號、111 年度橋 司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111 年2 月23日及同年3 月31 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 害,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被害人2 人分別匯入系爭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 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 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 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 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 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 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黃建雄黃雅嬪共 2 人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共2 份在卷可稽,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然為保障上開被害人2 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 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履行事項(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黃建雄)2 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1 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引自本院111 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號 2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黃雅嬪)6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其中2 萬5,000元,自110 年12月25日起至111 年4 月13日止,共分為5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5仟元。 (二)餘款3 萬5,000元,自111 年5 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以前,按月給付8,7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引自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17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羅宜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宜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 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一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3,0 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瑋翎 客服 」及其主管等詐騙集團成員,其依「瑋翎 客服」及其主管



指示,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23456 ,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或同年月10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明華一路統一便利商店雲崗門市,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寄出予對方。嗣對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中 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12月11日16時前某時,盜用黃建雄友 人臉書暱稱「白小白」之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發文販賣手機 ,致黃建雄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依指示於109 年12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㈡於109年12月11日15時19分前某時,盜用黃雅嬪友人臉書暱 稱「林雍順」之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發文販賣手機,致黃雅 嬪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依指示109年12月11日1 6時27分許,匯款5萬元、3萬5,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嗣因 黃建雄黃雅嬪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雄黃雅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宜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 出租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看到求職廣告,就加對方LINE詢問,對方自稱是台灣彩券 股份有限公司,要招募作業組,要求伊提供帳戶的存摺及金 融卡給他們租用,租用10天為一期1萬1,000元,一個月可領 3萬3,000元,對方說是借人家放錢,伊當下沒有想太多,伊 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建雄黃雅嬪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 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建雄提供之臉書截 圖、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告訴人黃雅嬪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中小企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二)次查,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確實係將中小企 銀帳戶出租予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惟細觀被告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內容為: 「薪資每天結算 都現領 只需要處理訂單 今天加入明天 開始領錢 薪資可轉帳或現金袋 工作只需要用手機或電腦 一筆訂單200-700 我一天至少可以賺3~4千」等,待被告 與對方聯繫後,自稱「瑋翎 客服」之人卻向被告表示為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欲找配合



之帳戶供會員兌換等語,顯與臉書求職廣告內容無關,此 已不符常情。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 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 要求更改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又國內申請銀行 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 用,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 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每月支付數萬元之代價 租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曾在書局、加油站 、加工區任職,月薪約2萬4,000元左右,其明知交付帳戶 資料無須付出努力即可領取比上班更優渥之收入,顯為不 勞而獲之事,故可知對方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收集他 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舉動不合情理,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仍貪圖利益而冒險為 之,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 所有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而該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 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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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