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6號
CTDM,110,易,106,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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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彬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ZZZZ;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彬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㈠,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捌仟捌佰元、肆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瑞彬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瑞彬機車行」(下稱瑞彬車行,登記負責人為劉建宏)擔任 現場負責人,負責車輛載運維修、買賣、車款代收轉付等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 占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林姵辰於106年3月13日至瑞彬車行購車,經陳瑞彬謝和宸 所經營尚誼車業行(下稱尚誼車行)調車,並約定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每月償還尚誼車行新臺幣【下同】4,400元,共1 2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且 應按月持繳款單至便利超商付款,若有逾期可將該期款項交 予瑞彬車行由陳瑞彬代收轉交尚誼車行憑以繳納,詎陳瑞彬 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代收各編號所示逾期款項後,未遵期繳 回尚誼車行即擅自侵吞入己既遂(3次)。
㈡另於107年1月27日21時許駕駛劉建宏所購入供瑞彬車行日常 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3萬元,登 記車主為瑞彬車行,下稱乙貨車)外出,嗣於不詳時日將該 車賣予高雄市大寮區某不詳車行,以此方式侵占乙貨車既遂 。
二、案經林姵辰劉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陳瑞彬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76至27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各編號所示逾繳款項,及107 年1月27日21時後某時許出售乙貨車予大寮區某車行等情, 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已將林姵辰繳交款項全 數交予謝和宸,是謝和宸自己搞錯沒開收據;乙貨車雖為劉 建宏介紹購買,但後來伊請許英豪拿現金給劉建宏,伊始為 乙貨車實際所有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一㈠部分:
 1.林姵辰於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尚誼車行約定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每月償還4,400元,共12期)購買甲機車,且應按 月持繳款單至便利超商付款,若逾期可將該期款項交予瑞彬 車行由被告轉交尚誼車行憑以繳納,而林姵辰確於附表所示 日期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收受(編號1、3由許英豪收 取後轉交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 偵二卷第48頁、易卷第56、91至93頁),且經林姵辰謝和 宸、許英豪偵審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3、93至94頁、易卷第 201至202、211至212、288頁),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53頁)、收據暨繳款單(警卷第55頁、偵二卷第 139頁)、尚誼車行收款單(警卷第57至61頁)附卷為證, 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證人謝和宸偵審證稱:客戶一旦 逾期而無法至超商繳款時,就會去合作車行繳款,以本件來 說就是瑞彬車行,伊只要收到車行代收轉付之逾期款,一定 會在該期繳款單經辦人欄處簽名及押日期,反之則不會有伊 車行簽收之任何紀錄,本件被告已收取部分款項都沒講,最 後是伊到車行翻到附表所示繳款單,才知道林姵辰繳過好幾 期但被告卻沒轉交等語(偵二卷第94頁、易卷第289至292頁 ),而被告亦坦認尚誼車行在繳款單上簽名即表示確有收款 (易卷第291頁),並有繳款紀錄表可參(偵二卷第139頁) ,足見尚誼車行取得合作車行代收轉付之逾期款項即同時在 收據上簽名及押日期表示簽收,實係該車行慣常運作之交易



模式,而附表所示繳款單既係證人謝和宸事後至瑞彬車行始 取得,觀諸其上除被告及其員工許英豪之簽名外,未見謝和 宸及尚誼車行簽收之情(偵二卷第139頁),依上述交易模 式可見被告確未轉交該部分款項予尚誼車行,再佐以證人謝 和宸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嫌任意設詞誣攀之理 ,益徵其陳稱迄未收到被告所代為收取如附表所示逾期款一 節自屬可信;又衡酌被告於林姵辰繳交現款時既知開立收據 為憑,顯見其對交付貨款應取得憑據為證一事應有認識,然 審理時卻表示無法提出尚誼車行收領上開款項之任何證明( 易卷第9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取得附 表所示各期款項後並未繳還尚誼車行一節,堪予審認。 3.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即足當之。依證人許英豪證稱:渠等平常會代收客戶因逾 期無法至超商繳納之分期款項,且來繳款的客戶不只有林姵 辰(易卷第206至208頁),核與證人謝和宸所述逾期款可由 被告代收轉付之繳款方式相符(易卷第292頁),可見代收 轉付逾期款項已為雙方約定由被告代為處理之事項,堪認為 被告日常業務之一環,故附表所示款項即係被告因業務關係 持有之物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利用代收客戶逾期款項 之機會取得附表所示各期款項,卻未依約轉交尚誼車行,顯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無訛。  ㈡前揭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在瑞彬車行(登記負責人為劉建宏)擔任現場負責人, 於107年1月27日21時許駕駛供車行業務使用之乙貨車(登記 車主為瑞彬車行)外出後,即於不詳時日將該車賣予高雄市 大寮區某不詳車行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供述在卷,且經劉 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278至280頁),並有乙 貨車行照(警卷第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他卷第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9月 7日高監車字第1100205195號函暨汽車車籍査詢及異動歷史 査詢(易字卷第81至86頁)可參,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事後已請許英豪交付車款給劉建宏云云 ,惟參酌劉建宏警偵訊及審理時一致指述:當初是由友人介 紹去屏東當鋪購買乙貨車,由伊出資3萬元購買並過戶至瑞 彬車行名下供業務使用,不記得被告事後曾請員工來給付車 款等語在卷(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93頁、 易卷第278至280頁),均未提及被告所辯支付車款之情,另 證人許英豪雖具結證述:被告於106至107年間某日請伊拿幾



萬元去給仁武友人,但未提到目的為何(易卷第199、204頁 ),仍無從確認給付對象及目的(是否用以支付車款),再 觀諸乙貨車車籍始終登記在瑞彬車行未曾變動(易卷第85頁 ),若被告果已支付車款,本得以所有人名義要求劉建宏配 合為車籍變更,以利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他人,實無逕行出賣 導致迄今無法辦理過戶之理,是被告所辯取得乙貨車所有權 一節要難憑採。準此,被告明知供業務所用乙貨車係登記在 以劉建宏為登記負責人之瑞彬車行名下,竟於前揭事實一㈡ 時地逕將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該車任意售予他人,亦該當刑 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採認,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前開各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 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9月11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未具體指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認 定,惟其先前犯罪之前科素行仍得採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於前述侵占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為貪圖個人不 法私利,利用因業務關係代收甲機車分期款項及保管乙貨車 之機會,擅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而再犯同罪質犯行,顯見其 猶未記取教訓且法治觀念淡薄,造成林姵辰劉建宏因而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復觀諸被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 暨迄未賠償林姵辰劉建宏,兼衡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在工 地擔任臨時工、獨居但尚有父母親需扶養(易卷第29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犯



行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上開各侵占犯行而未扣案之代收款項8,800元、8,8 00元、4,400元及乙貨車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業務侵占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6月底受胞姐陳宜庭委託向吉隆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丙機車)供其外甥陳彥渝(原名陳永 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代步使用,被告並向陳宜庭收取全額 車款64,05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106年7月5日以陳彥渝有意分期付款申購丙機車為 由,在瑞彬車行內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 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貸款,約定總價款為74,304元,分12 期清償,每月償還6,192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致東元 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並於同日交付面額63,000元 支票1紙予被告。嗣被告為陳彥渝繳納6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 且避不見面,經東元資融公司向陳彥渝多次催討,陳宜庭陳彥渝法定代理人身分否認系爭貸款契約,東元資融公司始 悉受騙(被告所涉侵占、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因認此舉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東元資融公司告訴代 理人林晃成指述、證人陳宜庭陳彥渝證述、吉隆公司統一 發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交付證明書、個資同意書、客戶資料表、車籍資料、領款簽 收單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



跟陳宜庭只拿35,000元是要買中古車,但跟陳彥渝討論後決 定買新車,所以向東元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以分期支付,並說 好前6期由伊支付,後6期由陳彥渝自行支付,撥款後錢已交 給吉隆公司,丙機車亦由陳彥渝騎走,伊並無詐騙任何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底受陳宜庭委託購買丙機車供陳彥渝代步使 用,陳宜庭乃先交付至少35,000元車款,被告則與陳彥渝於 106年7月5日在瑞彬車行內向東元資融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總價款為74,304元,分12期清償,每月償還6,192元) ,東元資融公司遂於同日交付面額63,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 ,嗣被告繳納6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林晃成、證人陳宜庭及陳 彥渝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85、105至106、138至139 頁、易卷第231至232、239至241頁),並有吉隆公司統一發 票(他卷第29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他卷第11頁)、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3頁)、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 他卷第15頁)、個資同意書(他卷第17頁)、客戶資料表( 他卷第19頁)、車籍資料(他卷第207頁)、領款簽收單( 他卷第2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意旨 固認被告向陳宜庭收取64,050元云云,然細繹證人陳宜庭偵 查時未具體說明交付款項數額(他卷第106頁),嗣到庭明 確結證:伊請被告幫忙找台二手機車給陳彥渝代步,僅交付 3萬多元給被告處理購車事宜(易卷第232、235頁),而該 數額核與被告自稱以陳宜庭交付款項繳納之前6期貸款總額 (37,152元)相當,足見被告辯稱於106年6月底向陳宜庭收 取款項僅有35,000元一節應屬可信,故起訴書所稱被告向陳 宜庭收取64,050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欺 」,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 ,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 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若行為人無 不法所有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 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 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 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主觀上 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㈢查陳宜庭交付35,000元予被告購買中古機車一節業經認定如 前,依此款項本不足購得丙機車(車價64,050元),惟觀諸 證人陳彥渝偵審證稱:當初本來要買二手車,但被告建議改 買新車,所以申請車貸分期清償,伊寫完系爭貸款契約即至 瑞彬車行將資料交予被告,因伊當時在車行尚有薪水未領, 想說繼續寄放給被告分期扣款(他字卷第138至139頁、易卷 第241至245頁),核與被告辯稱渠等討論後陳彥渝決定改以 申辦貸款購買新車並由其代為支付前6期(易卷第57頁)等 語大致相符,再佐以陳彥渝當時年滿18歲且曾在瑞彬車行工 作(3、4個月)之情(他卷第137至138頁),顯見已有一定 辨識事理能力,對機車買賣相關事宜更有相當認識,及告訴 代理人林晃成指述系爭貸款契約是陳彥渝當場簽立(他卷第 86頁),可認本件確係陳彥渝事後改以購買新車並同時以自 己名義申辦分期貸款。再衡以申辦分期貸款本係金融機構為 減輕一般民眾短期內無力支出大量金錢之常見交易模式,則 陳彥渝決定貸款購車再分期攤還既為其個人選擇,被告憑此 聯繫申辦貸款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雖於清償前 6期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納,然觀其繳款總額(37,152元) 及期數(6期)均已達半數,且繳款金額亦與前述陳宜庭先 行交付款項數額相近,足見被告所辯係以該筆預收款項代陳 彥渝繳交6期貸款之情應堪採信;至此節固與陳彥渝所述「 由被告以寄放薪資持續付款」有所不同,然無論該情是否屬 實,僅涉及渠等關於繳款主體及方式之內部約定,末參酌告 訴代理林晃成亦自承因與瑞彬車行認識很久而未對陳彥渝 進行徵信(他卷第86頁),足見東元資融公司同意代墊價款 乃內部綜合評估結果而與被告無涉,要難遽以事後未依約繳 款即推認成立詐欺。故本院綜衡上情暨觀諸卷內查無證據憑 認被告有足使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起訴意旨 徒憑被告取得部分車款猶令陳彥渝申辦貸款、事後僅繳納6 期等情事,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即陳彥渝簽約時)即有詐欺 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自嫌率斷,尚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指106年7月5日在瑞彬車行 所為固有不當,惟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 積極證明被告另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 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依法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諭 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暨期數(新臺幣) 實際收款人 證物出處 1 106年6月16日 8,800元(第2、3期) 許英豪 繳款單(編號012941,偵二卷第139頁) 2 106年12月8日 8,800元(第7、8期) 陳瑞彬 繳款單(編號013904,偵二卷第139頁) 3 107年1月12日 4,400元(第9期) 許英豪 繳款單(編號013900,偵二卷第139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仁武分局仁警偵字第1077077240號卷,稱警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稱他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稱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稱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稱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稱偵四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號卷,稱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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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