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188號
CTDM,110,審金訴,188,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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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菫原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334號、110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魯菫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 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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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