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擇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擇旺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含門號O九六五八O九八一七號之SIM卡壹枚、IMEI:三五八八八五O九七O二二二六五、○○○○○○○O九七O二二二七三)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簡擇旺因積欠陳亮先遊戲點數交易款項,其為求解決個人 債務,遂尋思利用其與陳亮先先前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簡擇旺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1 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華碩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內所搭載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a ssie」向陳亮先佯稱:陳亮先之前向伊購買遊戲點數,因遊 戲點數公司倒閉,所以陳亮先沒有收到伊賣出的遊戲點數, 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有查扣該公司帳款,帳款 中有查到陳亮先之前交易紀錄,法院可將該筆款項退還予伊 ,伊再還款給陳亮先,惟陳亮先需先幫伊墊付強制執行程序 費用云云,簡擇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先操作上開手機所 下載「偽造簡訊APP」,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所示之 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公文書電子檔案(下 稱a檔案,未扣案)之簡訊內容而偽造準公文書,或操作上 開手機編輯製作不同金額之表格,列印後剪下再浮貼至先前 其所持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公文書上, 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至12、14、15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通知公文書(下稱b紙本,未扣案),復持前開
手機將b紙本拍攝成照片電子檔案(下稱b檔案,未扣案)而 偽造準公文書後,再持用上開手機以傳送簡訊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傳送至陳亮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供陳亮先閱覽而行使之,而以偽造前述準公文書之方式,謊 稱簡擇旺需繳納程序費用云云,致陳亮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誤認為簡擇旺繳納法院執行程序費用,即可從法院領回 帳款,而依簡擇旺之指示,自行或委託其友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1至21、23至32「匯款人」欄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 簡擇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 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內 而詐欺得逞,足生損害於陳亮先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㈡簡擇旺復承前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起訴書誤載行使變 造準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9年3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先使用上開手機上網連結至司法 院裁判書類查詢網站,下載以「簡擇旺」為債務人之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起訴書誤載為「1756」號)支付命 令電子檔案後,將該支付命令電子檔案原有內容修改為如附 表三「偽造後內容」欄各項編號所示內容之電子檔案(下稱 c檔案,未扣案)而偽造準公文書,再以上開手機操作通訊 軟體LINE之方式,於如附表三「傳送日期」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陸續傳送c檔案至陳亮先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供陳亮先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亮先、司法 機關之公信力及裁判之正確性;復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將其所持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 行命令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 之公印文剪下,復以上開手機編輯製作含有「陳亮先(債權 人)」、「日期」、「申請金額柒萬陸千元整」內容之執行 命令電子檔案(下稱d檔案,未扣案),再將d檔案列印成紙 本後,復將上開已剪下之公印文黏貼在前開偽造執行命令紙 本上,並在「承辦人員」、「經手人員」、「司法事務官」 欄位上分別盜蓋其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黃立安」、「 簡籟安」、「姓名不詳」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以此方式偽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下稱d紙本,未扣 案)1份,復將d紙本拍攝成照片電子檔案(下稱e檔案,未 扣案)而偽造準公文書1份後,再於109年4月25日下午10時2 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而將e檔案傳送至陳亮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供陳亮先閱
覽而行使之,致陳亮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簡擇旺 之指示,自行或委託其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3至50「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33至50「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足生 損害於陳亮先、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裁判之正確性。 ㈢嗣經陳亮先察覺有異,向本院查詢得知簡擇旺所傳送c檔案( 即附表三「偽造後內容」欄所示之支付命令)均為不實,始 知受騙而報案處理後,經員警於109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 本院3樓逮捕簡擇旺,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華碩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亮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擇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一卷第15、16、463至465頁; 審訴卷一第128、129、314至316頁;審訴卷二第48、56、60 、96、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先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8頁;偵卷第83、84頁;審訴卷一第165、166頁),並有 甲圍派出所警員洪福昆、王相宇於109年4月9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高市岡山分局)甲圍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 易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上開大寮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周郁邦申辦 之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 變造後內容」欄所示之支付命令準公文書(影本)、告訴人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含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內容 」欄所示之簡訊準公文書、偽造之如附表三「偽造後內容」 欄所示之支付命令準公文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執行命令準公文書】擷圖資料、告訴人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設人資料及109年3月份交易明細資料、徐柏軒所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洪禎隆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張建鋐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黃昌憲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高子恆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蔡侑齊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王仁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子寬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耀云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台大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廖哲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烏日溪 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黎晉桓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葉子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芮 綾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扣案手機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邱浩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國醫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 0年1月21日雄執字第11018000220號函、本院110年1月11日 橋院嬌110民執科字第1101000531號函、中華郵政110年5月2 6日儲字第1100142032號函、高市岡山分局110年11月15日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993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45至57、51、69至71頁、第73至145頁〈均正面〉;偵一卷 第49至71頁〈均正面〉、第85至103、105至239頁、第241至27 9頁〈均正面〉、第289、291、299、301、307、313、315、32 1、323、333、335頁、第341至371頁〈均正面〉、第489、491 、495、499頁;偵二卷第3至383頁〈均正面〉;審訴卷一第71 、347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華碩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華碩牌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作為其偽造準公文書及傳送上 開偽造準公文書予告訴人時所使用之工具乙情,已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 及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三 所示偽造之「本院、雄院簡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通知簡訊」、「本院支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上,雖部分公文內容未見蓋有機關大印 ,但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本院、雄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等政府機關出具之公文內容,且該等公文內容又係關 於強制執行案件,具有公權力色彩,自有表彰該等法院或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 足使人誤信為真,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即a檔 案、b紙本、c檔案、d檔案、d紙本),且該等公文書上內容 亦屬創設而非部分變更,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再查,被告所 製作之b、e檔案,均係以對其所偽造之公文書(即b、d紙本 )拍照而來,在一般情況下可替代b、d紙本予以通用,應認 b、e檔案仍屬偽造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 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以拍照方式取得b、e檔案, 當仍屬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偽造b紙本公文書、d檔案準公文書、d紙本公文書,分 別為其偽造b、e檔案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a、c檔 案及拍照取得b、e檔案之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後行使該等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均不另論罪 。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所稱「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形,係指行為人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 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 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案被 告係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墊付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云云,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為被告墊付執行程序費用,因 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而詐欺得逞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明甚詳;由此可見對告訴人而言,被告並非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事實,至為灼然 ;故而,縱然被告實施詐騙過程中提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等政府機關,並行使其所偽造之準公文書、公 文書等情形,亦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從而,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容屬有誤;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修改創設支 付命令之行為(即c檔案)、拍照取得e檔案之行為,應係分 別犯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一節,亦有未洽,惟被 告此部分所為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 訴卷一第180頁;審訴卷二第9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 及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附此述明。
㈢另被告雖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2所示向告訴人取得現 金共計49次之行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款項,經查 並無該筆匯款資料,故予以扣除),然告訴人前述匯款49次 之行為 ,於主觀上均係誤認係為被告繳納執行程序費用而 交付財物;且被告以前述施用詐術行為,多次向告訴人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2所示之款項,顯係利用同一機 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即a、b檔案)、如附表三(即c檔案) 、e檔案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 ㈤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或生活所需,僅因其債務高築,需錢孔急, 竟率爾以謊稱代其墊付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之方式,向告 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不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 被告陸續墊付強制執行程序費用而陸續交付財物,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又被告為避免詐騙事跡敗露,更擅 自偽造法院或法務部執行署之如附表一(即a、b檔案)、附 表三(即c檔案)、e檔案所示之準公文書,復傳送予告訴人 加以行使而施用詐術,嚴重損害於陳亮先之權益,並損及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裁判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一第165頁) ,並有本院110年9月10日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12號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一第147、148頁),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詐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詐得財物 非少、行使偽造準文書之數量,及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之程度非微;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 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訴 卷二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883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被告在如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準公文書上,分別盜蓋「黃立安」、「簡籟安」、 「姓名不詳」之印文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 卷(見審訴卷一第128、129頁),均係屬被告所盜蓋之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製 作傳送予告訴人之a、b、c、d、e檔案(偽造之準公文書)
、b紙本、d紙本(偽造之公文書),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故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追徵之困難,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傳送予告訴 人之a、b、c、e檔案之準公文書,已因持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由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揆以前揭說明,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 第2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向告訴 人共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340元(即如附表 二編號1至21、23至50所示),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迄今均未按期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業如上述;則揆 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被告將來確實依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賠償,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 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著有10 6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查 扣案之華碩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製作、傳送之a、b、c、d、e檔案(偽造之準公 文書)、b紙本、d紙本(偽造之公文書)所使用之工具等節 ,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前已述及;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日期 文書名稱 偽造文書內容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照附表二之金額 卷證出處 1 109年3月1日下午8時59分許 高雄地方法院簡訊 簡先生您好,這裡是高雄地方法院,您的案號於民國108年2月23號00000000已結案,及於民國108年2月29日00000000..結案,所欠…為420。 500元 編號1 偵一卷第138頁 2 109年3月6日下午9時48分許 橋頭地方法院簡訊 先生/小姐您好:茲收到…案號177470之金額1780程序處理費,尚欠金額為470元整,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00)0000000#2。 橋頭地方法院 500元 編號6 偵一卷第145頁 3 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 橋頭地方法院簡訊 先生/小姐您好:盡補齊該三案退款手續費及程序費共6000元整,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17時前補收完畢,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00)0000000#2。 橋頭地方法院 2,000元 編號13 警卷第99頁 4 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 橋頭地方法院簡訊 先生/小姐您好:茲收到該陳股程序費共4000元整,尚欠金額為2000元整,退款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9點40分整,金額為40085,逾期全數不退還,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00)0000000#2。 橋頭地方法院 2,000元 編號14 警卷第101頁 5 109年3月18日下午10時56分許 橋頭地方法院簡訊 先生/小姐您好:該貳案已申請補速結案,並已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4點57分整繳交4000元程序處理費,該被告人兩案分別處理程序為109年3月19日及109年3月22日,請於109年3月18日下午11點59分前完成退款程序處理費一案2000,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00)0000000#2。 橋頭地方法院 2,000元 編號15 警卷第103頁 6 109年3月19日下午8時39分許 橋頭地方法院簡訊 先生/小姐您好:該三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已在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4點57分結案)因補足退款手續費6000,尚未補齊該三案總貳倍金額,故尚欠6000元整,該案補足相關剩餘6000即無繳交費用需補齊及程序費需繳交,如有任何問題請撥打(00)0000000#2。 橋頭地方法院 6,000元 編號17 警卷第105頁 7 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 橋頭地方法院簡訊 先生/小姐您好:茲收到該案6000退款程序費,請補足剩餘之6000該三案退款程序費,費用需補齊並無須再繳交相關費用,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00)0000000#2。 橋頭地方法院 6,000元 編號18 警卷第138頁 8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55分許 橋頭地方法院簡訊 先生/小姐您好:茲於民國109年3月20號下午4時42分收到該案6000退款程序費,請補足剩餘之6000該三案退款程序費之貳倍,費用需補齊並無須再繳交相關費用,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00)0000000#2。 橋頭地方法院 5,000元 編號19 警卷第107頁 9 109年3月20日下午8時48分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 應納金額 移送金額:新台幣6,000元整 利息: 執行必要費用:6,006元整 合計:新台幣6,000元整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9頁 10 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 移送金額:新台幣6,060元整 利息: 執行必要費用:16元整 合計:新台幣6,076元整 4,900元 編號24 偵一卷第186頁 11 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 移送金額:新台幣8,426元整 利息: 執行必要費用:32元整 合計:新台幣8,458元整 2,500元 1,900元 3,000元 編號27 編號28 編號29 偵一卷第194、251頁 12 109年3月25日下午11時23分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簡訊 敬啓者:受通知人請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8時前逕自前往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繳納新台幣伍千玖百肆拾伍元整,繳納完畢併同證明聯影本至本分署承辦股銷案,得免於應到時間到本分署。 6,000元 編號32 偵一卷第206頁 13 109年3月25日下午11時29分許 橋頭地方法院簡訊 先生/小姐您好:請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8時前至高雄橋頭地方法院繳納銷案執行移送金額新台幣伍千玖佰肆拾伍元整,並於時間內至本分署繳納銷案請求執行,逾期之行政訴訟費用被告人自行承擔,繳納銷案完畢請持證明聯影本至高雄橋頭地方法院進行執行程序,金額為伍萬捌千零參拾元整,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00)0000000#2。 橋頭地方法院 同上 同上 偵一卷第207頁 14 109年3月26日上午8時3分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簡訊 敬啓者:承蒙受通知人之兩案無法分開執行之效力,故無法合併執行,請受通知人(合併受款人)執行相關清償執行程序方可進行執行受款,若已執行清償,得免於時間到至本分署。 不詳 不詳 偵一卷第279頁 15 不詳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 應納金額 移送金額:新台幣9,000元整 利息: 執行必要費用:6元整 合計:新台幣9,006元整 不詳 不詳 警卷第111頁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陳亮先 109年3月1日22時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大寮郵局帳戶 500元 2 同上 109年3月5日16時23分 同上 同上 700元 3 同上 109年3月6日16時47分 同上 同上 670元 4 同上 109年3月6日18時40分 同上 同上 600元 5 同上 109年3月6日21時5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6 同上 109年3月6日21時56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7 同上 109年3月7日0時38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8 同上 109年3月7日21時19分 同上 同上 300元 9 徐柏軒 109年3月13日12時46分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00元 10 同上 109年3月13日13時38分 同上 同上 1,000元 11 陳亮先 109年3月13日22時57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00元 12 同上 109年3月17日23時56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13 同上 109年3月18日13時41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14 陳亮先 109年3月18日16時3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2,000元 15 同上 109年3月18日23時8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16 同上 109年3月18日23時59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17 同上 109年3月19日21時53分 同上 同上 6,000元 18 同上 109年3月20日14時19分 同上 同上 6,000元 19 同上 109年3月20日22時22分 同上 同上 5,000元 20 周郁邦 109年3月21日14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000元 21 王仁伯 109年3月21日21時2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000元 22 同上 109年3月21日15時12分 同上 (查無此筆款項) 4,900元 (該筆款項不予列入) 23 陳亮先 109年3月22日0時42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000元 24 周郁邦 109年3月22日15時1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900元 25 黃民憲 109年3月24日1時32分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000元 26 姓名不詳 109年3月24日11時11分 (起訴書原記載「23分」) 無摺存款 同上 5,000元 27 洪浩展 (帳戶申設人為洪禎隆) 109年3月24日18時39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2,500元 28 林子寬 109年3月24日19時2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900元 29 張耀云 109年3月24日23時1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000元 30 洪浩展 (帳戶申設人為洪禎隆) 109年3月25日14時13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000元 31 廖哲緯 109年3月25日18時3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2,500元 32 高子恆 109年3月25日23時38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000元 33 陳亮先 109年3月28日20時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000元 34 邱浩宇 109年3月29日0時47分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000元 35 陳亮先 109年4月1日8時50分 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000元 36 同上 109年4月1日8時50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37 同上 109年4月1日15時24分 同上 同上 10,000元 38 同上 109年4月1日15時25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39 蔡侑齊 109年4月1日18時46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3,000元 40 同上 109年4月1日21時46分 (起訴書原記載「18時46分」) 同上 同上 13,000元 41 張建鋐 109年4月3日1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00元 42 邱浩宇 109年4月3日23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000元 43 黎晉桓 109年4月4日20時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00元 44 陳亮先 (起訴書原記載「同上」) 109年4月5日0時1分 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記載「同上(跨行存款)」) 同上 1,085元 45 陳亮先 109年4月5日15時28分 同上 同上 8,000元 46 葉子豪 109年4月6日0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000元 47 張芮綾 109年4月7日19時3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000元 48 陳亮先 109年4月7日22時3分 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跨行現金存款) 同上 985元 49 同上 109年4月8日22時34分 同上 同上 5,700元 50 同上 109年4月9日1時42分 同上 同上 1,000元 合計18萬1,34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6,240元」)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傳送日期 欄位 原內容 偽造後內容 1 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57分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國109年3月25日 案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併109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當事人 債權人 蔡育銘 債務人 簡擇旺 債權人 陳亮先 蔡育銘 債務人 簡擇旺 吳興寬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合計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萬捌千陸百貳拾元整元應給付債權人陳亮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一)債務人蔡育銘項債權人請領帳戶之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權人即得行使。債務人至民國109年3月16日止累計224,913元正未給付,其中5,8620元為另債權人陳亮先所有;1756元為法定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並於民國109年3月28日要求債務人給付上開款項共6,000程序處理費方可執行本件後續應執行款項,而所請求之標的,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於高雄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代為執行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均院依督促承序訊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2 109年3月30日下午10時5分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 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國109年3月28日 案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109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當事人 債權人 蔡育銘 債務人 簡擇旺 債權人 陳亮先 債務人 簡擇旺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千肆佰貳拾元,及新臺幣貳萬貳千元程序處理費用押金,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未變更)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然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謹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開已請求法務部高地院執行署執行,並需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收取相開差距之金額新台幣壹萬貳千元整,並於五日內要求債權人至本地院索取相關證明及執行匯票。 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8日 3 109年4月1日下午1時10分(警卷第121頁)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 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起訴書原記載「1756」)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國109年4月1日 案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109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當事人 債權人 蔡育銘 債務人 簡擇旺 債權人 陳亮先 債務人 簡擇旺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一、茲證明債務人於民國109年04月01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整。 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開已請求法務部高地院執行署執行,並需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收取相開差距之金額新台幣壹萬貳千元整之雙數倍,並於四日內要求債權人至本地院索取相關證明及執行匯票。 四、此決文已聲請債權人即債務人填納另開壹萬貳千元整。 五、此決文已聲請法務部高雄執行署代為執行並聲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效力證明。 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01日 4 109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警卷第123頁)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國109年4月1日 案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109年司促字第17568號 當事人 債權人 蔡育銘 債務人 簡擇旺 債權人 陳亮先 債務人 簡擇旺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一、茲證明債務人於民國109年04月01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繳納新臺幣貳萬肆千元整。 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開已請求法務部高地院執行署執行,並需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收取相開差距之金額新台幣壹萬貳千元整之雙數倍,並於四日內要求債權人至本地院索取相關證明及執行匯票。 四、該案於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銷案及執行程序處理費共柒萬陸千元整,並於雙開日及該案銷案後返還。 五、此決文已聲請債權人即債務人填納另開壹萬參千元整。 六、該案於十日內自動銷案。 七、上開決案請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11點59分前至臺灣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市○○區○○街0號)繳納最後壹萬參千元整並於民國109年4月3日完成返還新台幣陸萬柒千元整(不含銷案及執行程序處理費) 七、此決文已聲請法務部高雄執行署代為執行並聲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效力證明。 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01日 5 109年4月1日下午9時17分(警卷第125頁)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 000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國109年4月1日 案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0號 當事人 債權人 蔡育銘 債務人 簡擇旺 債權人 陳亮先 債務人 簡擇旺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一、茲證明債務人於民國109年04月01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參千元整。 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開已請求法務部高地院執行署執行,並需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收取相開差距之金額新台幣壹萬貳千元整之雙數倍,並於四日內要求債權人至本地院索取相關證明及執行匯票。 四、此決文已聲請債權人即債務人填納另開壹萬參千元整。 五、此決文已聲請法務部高雄執行署代為執行並聲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效力證明。 六、此文視同繳納之證明。 七、依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執行退款時間為民國109年4月2日午時12時。 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01日 6 109年4月2日下午4時18分(警卷第127頁)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司促字第000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國109年4月2日 案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0號 當事人 債權人 蔡育銘 債務人 簡擇旺 債權人 陳亮先 債務人 簡擇旺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一、此文僅通知上開貳人繳納應繳款項及證明其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執行時間。 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開已請求法務部高地院執行署執行,並需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收取相開差距之金額新台幣壹萬貳千元整之雙數倍,並於四日內要求債權人至本地院索取相關證明及執行匯票。 四、此決文已聲請債權人即債務人填納另開壹萬參千元整。 五、此決文已聲請法務部高雄執行署代為執行並聲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效力證明。 六、此文視同繳納之證明。 七、依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執行退款時間為民國109年4月3日午時12時。 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02日 7 109年4月4日下午3時33分(警卷第129頁)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司促字第000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國109年4月4日 案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0號 當事人 債權人 蔡育銘 債務人 簡擇旺 債權人 陳亮先 債務人 簡擇旺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一、此文僅通知上開貳人繳納應繳款項及證明其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執行時間。 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開已請求法務部高地院執行署執行,並需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收取相開差距之金額新台幣壹萬參千元整之雙數倍,並於四日內要求債權人至本地院索取相關證明及執行匯票。 四、此決文已聲請債權人即債務人填納另開壹萬參千元整。 五、此決文已聲請法務部高雄執行署代為執行並聲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效力證明。 六、此文視同繳納之證明。 七、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灣法務部執行署提出票號0000000之支票,經核其退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3日,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起之利息,詎其竟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此案件終結金額為壹萬三千元整,意旨已尚無後續追款。 九、若已清償完畢依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執行退款時間為民國109年4月5日午時12時。 十、繳納期限為民國109年4月4日午時12時,逾期本院尚不追討並於當日銷案,若經更動,則依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聲明時間為主。 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04日 8 109年4月5日下午2時29分(警卷第135頁)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 000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國109年4月4日 案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0號 當事人 債權人 蔡育銘 債務人 簡擇旺 債權人 陳亮先 債務人 簡擇旺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一、茲債務人於民國109年04月04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繳納新臺幣參新臺幣壹萬元整已聲請民國109年4月5日17時前繳納。 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開已請求法務部高地院執行署執行,並需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共同決案。 四、該案於民國109年4月6日午時0時自動銷案。 五、此案已終結程序並立於生效執行。 六、此決文已聲請法務部高雄執行署代為執行並聲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效力證明。 9 109年4月5日下午7時29分(警卷第137頁)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 00000-0號民事其他文書(起訴書原記載「17568-1」)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國109年4月5日 案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0號 當事人 債權人 蔡育銘 債務人 簡擇旺 債權人 陳亮先 債務人 簡擇旺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一、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民國109年04月05日22時前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繳納執行費新臺幣壹萬參千元整。 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三、該案執行費繳納完畢後之相關匯票及證明將由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執行。 四、此決文已聲請法務部高雄執行署代為執行並聲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效力證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05日 10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25分(警卷第145頁)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 17568-終結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國109年4月8日 案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109年度司促字第17568-終結 當事人 債權人 蔡育銘 債務人 簡擇旺 債權人 陳亮先 債務人 簡擇旺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一、請債權人連同債務人繳納匯票匯費新臺幣伍千陸佰貳拾元整。 二、該案已進入終結程序,請債權人連同債務人繳納應繳納款項,若法定日期內尚未繳納,本案視同銷案。 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08日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即附表三編號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債權人欄 簡籟安印文貳枚 警卷第123頁 債務人欄 黃立安印文貳枚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欄 姓名不詳印文貳枚 2(即附表三編號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000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債權人欄及債務人欄之中間空白處 簡籟安印文壹枚 警卷第135頁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欄 簡籟安印文壹枚 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 承辦人員欄 黃立安印文壹枚 警卷第75頁 經手人員欄 簡籟安印文壹枚 司法事務官欄 姓名不詳印文壹枚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8729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4號偵查卷宗一(簡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4號偵查卷宗二(簡稱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卷一(簡稱審訴卷一)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卷二(簡稱審訴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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