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64號
CTDM,110,審交易,464,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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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 T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呂善)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LA T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LA THIEN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時9分稍前某時許 ,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4日 )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NGUYEN LA THIEN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復於同日2時48分許,由義大醫院 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分升 157.5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1575〈 計算式:157.5mg/dL除以1000〉,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875毫克〈計算式:157.5mg/dL除以200〉),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23日2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24 )日1時9分許,被人發現躺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燈 桿前,且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分升大於157.5毫克(mg/dL)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騎車,我是走路跌倒受傷,我不確定現場那輛電動自行車 是不是我的,警察並沒有看到我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另於翌(24)日1時9分許,員警據報得知有人 騎車自摔躺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乃前往現 場處理,發現被告癱坐該處馬路旁,身旁停有電動自行車, 隨後將被告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嗣於同日2時48分許,經醫 護人員對被告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 0.1575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 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並 有警員於110年3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湖內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義 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警卷第9、23至28、31至35頁),是上揭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欲牽 現場那輛電動自行是我本人所有;當時我太想睡覺,所以「 停車」躺在地上睡覺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當天我有牽著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再者,本案係路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被告受傷流血躺 在中央分隔島旁,乃將被告攙扶至路旁,並將其身旁之電動 自行車移至路邊後再報警;且警方到場時,見被告癱坐在馬 路旁,左手臂靠在電動自行車上,見警方到場便想起身牽車 離開等情,亦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 ,則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電動自行車,顯係被告騎乘至現場甚 明。再觀之案發地點(即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為雙向二車 道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被告被路人發現倒臥之地點,係 位於中央分隔島旁,並留有血跡於分隔島旁之地面,且本案 電動自行車車頭受損,有明顯撞擊痕跡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第 31至35頁),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行人應步行於道路兩側, 焉有沿中央分隔島行走於雙向車道中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係 走路到現場,並無騎車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又豈有如此恰 巧於被告跌倒處,竟停有一輛受損之電動自行車,益證被告



係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摔倒地受傷無訛, 則被告辯稱其係走路到現場跌倒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晝面, 惟本案事證已明,無從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業如前所述, 故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1575,已逾上開法律規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 (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然對酒後駕車行為處以刑事處 罰,為國際間諸多國家所採行之刑事政策,乃屬普世價值, 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既進入我國工作,對於我國禁制 規定更應審慎以對,謹慎避免觸犯我國刑事規定,竟仍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本次酒 駕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 75,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移工,係於109年2月17日由我國境內 之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仲介由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製造業技工聘僱而合法入境,然私自於110年8月23日逃逸 ,經通報為行方不明,遂於110年9月2日遭撤銷、廢止居留 許可,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居留資料查詢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 留權源,復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 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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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