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0號
CTDM,109,訴,400,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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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勁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
9、4911、5753、57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勁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勁鋐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其本 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其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9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 偵七卷第65至69、73頁)。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同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 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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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