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57號
CTDM,109,易,357,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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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尹正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偉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李衣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董立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林崇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李嘉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薛博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吳清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陳坤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陳郁翎律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877、8642號)、移請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742、9743、1
0320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準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共 伍罪,各處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暨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尹正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 實),免刑。
陳偉廸共同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賂罪(犯罪事實),共伍罪,均免刑。
董立寬共同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賂罪(犯罪事實㈠㈢),共伍罪,各處附表「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暨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崇義共同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賂罪(犯罪事實㈠),共伍罪,各處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暨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 參年。
李嘉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犯 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薛博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犯



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吳清玲、陳坤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賂罪(犯罪事實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後擔任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 屆(由市長任命,任期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止)及第3屆區長(自第2屆起改由選舉產生,第3屆自107年 12月25日起,任期4年),該區係山地鄉改制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之地方自治團體,區公所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 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及第83條之3規定負責綜理那瑪夏區自 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務,而區長無論該法修 正前後按其職務須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辦理工程( 勞務)採購,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尹正光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力匠公司)負責人,陳偉廸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承發公司)南部地區業務負責人,董立寬係兆陞營 建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負責人,林崇義係奕志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奕志公司)負責人,李嘉芳係章宜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章宜公司)、元升土木包工業及永旭土木包工 業之實際負責人(另由薛博壬擔任經理負責現場工程施作、 請款暨驗收),吳清玲係琥拉蒂顧問行實際負責人(另與陳 坤銘合夥經營政府標案),合先敘明。
二、吳牧群對職務上行為收賄暨尹正光行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犯行:
  尹正光於102年12月間(即吳牧群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以 力匠公司名義得標「103年度那瑪夏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 術服務開口契約案(下稱甲技術服務案,另由宏鑌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得標〈西岸區〉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吳牧群於該 技術服務案執行期間即103年2月15日某時,邀約尹正光至當 時開設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大昌二路口「85度C」咖 啡店(址設大昌二路116號,嗣於不詳時間結束營業,下稱 前開咖啡店)見面,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託 稱參加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紐西蘭考察活動、希望贊助旅費等 語要求尹正光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尹正光為求甲技 術服務案日後順利履約但不願如數支付,乃基於對不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與吳牧群期約交付6萬元,隨後至 前開咖啡店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址設大昌二路 116號,下稱臺企銀大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力匠 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提領6萬元(分3



次各提領2萬元),再返回前開咖啡店當場交予吳牧群收受 既遂。
三、吳牧群向陳偉廸準收賄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緣榮承發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得標那瑪夏區公所「107至10 8年度那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下稱 乙技術服務案,原定履約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 31日即橫跨第2、3屆區長任期),陳偉廸事前獲悉那瑪夏區 公所因故欲終止契約(該區公所以107年12月2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通知榮承發公司擬終止契約辦理結算並請 其表示意見),遂於吳牧群當選第3屆區長後、就職前即107 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其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 大光巷68號旁附屬建物),當場向吳牧群表明不希望乙技術 標案遭區公所片面終止契約之意,吳牧群乃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預以日後就職區長將不會終止該標案之職務上行為作 為對價,逕向陳偉廸告稱「那就看你的誠意」等語要求賄賂 ,陳偉廸則以手勢比劃厚度表示現鈔大致數額(約為數十萬 元)後,雙方期約達成合意,吳牧群指向辦公室角落冰箱( 下稱前開冰箱)示意將現金放入該冰箱後隨即離開。陳偉廸 遂返回車上取出事前備妥60萬元現金(以紙袋盛裝)放入前 開冰箱,俟數小時後吳牧群返回該址自前開冰箱取出而收受 陳偉廸所交付60萬元現金既遂;又陳偉廸因恐吳牧群日後否 認此事,另委請不詳徵信業者在上址附近針對吳牧群取款過 程拍照蒐證。嗣吳牧群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第3屆區長後, 先指示黃建銘於同年月14日擬具簽呈函請榮承發公司依原契 約執行並經吳牧群親自批核,復於同年1月18日責由秘書葛 勝輝邀集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在區公所1樓秘書室召開協 調會,同意由榮承發公司依原契約繼續辦理各項履約及規劃 設計監造事宜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以此方式履行上述職 務上行為(陳偉廸此部分因不成立行賄罪而未據起訴,參見 起訴書第25頁)。
四、吳牧群就附表所示工程暨勞務採購(不包括編號5至7,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分別向陳偉廸林崇義、董立 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銘、吳清玲收取回扣(賄賂)之 犯行:
 ㈠吳牧群向陳偉廸林崇義董立寬收取回扣(起訴書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工程)部分:  ⑴緣吳牧群當選第3屆區長後即107年12月底某日,透過陳偉 廸向董立寬林崇義表示欲借款約800至900萬元,董立寬林崇義考量是時在那瑪夏區仍有工程持續施作,且為求 日後其他工程招標、施作、驗收暨請款相關事宜順利進行



,但無力單獨負擔而議定2人共同籌款880萬元。董立寬遂 於108年1月7日、同月16日自兆陞公司彰化銀行鹽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300萬元、100萬元連同 自有現金30萬元合計備妥430萬元;林崇義則於108年1月1 6日自名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140萬元加上自有現金共250萬元,於108年1月31日( 即那瑪夏區公所「108年度那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 【開口契約】」〈下稱丙技術服務案〉評選日)相約在那瑪 夏區某處交予董立寬,隨後董立寬於同日將上述已準備43 0萬元併同林崇義所交付250萬元(合計680萬元)攜至那 瑪夏區公所交予陳偉廸,由陳偉廸單獨將該筆款項放在區 長辦公室交予吳牧群收受(下稱第1次借款);其後董立 寬於108年2月23日再自前開兆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 0萬元,並與陳偉廸相約在榮承發公司位在高雄市南屏路 辦公處所見面將該款項交予陳偉廸,同由陳偉廸於108年6 月24日(併同附表第1至3波標案回扣)攜往那瑪夏區公所 交予吳牧群收受(下稱第2次借款),兩次共計出借880萬 元(下稱前開880萬元借款)。
  ⑵又那瑪夏區公所於108年1月18日公開招標丙技術服務案且 分東、西區(下稱丙技術服務案東、西區),經開標(同 年月28日)暨評選(同年月31日)力匠公司、榮承發公司 分列第1、2名,由榮承發公司得標丙技術服務案西區(力 匠公司則得標東區)。其後榮承發公司負責設計監造附表 所示工程暨勞務採購(編號4至7、19、34除外;另編號8 係依乙技術服務案設計監造)並由「得標廠商」欄之公司 或企業承作(標案名稱、決標日期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另吳牧群收受前開880萬元借款後,董立寬林崇義多 次託請陳偉廸出面催討相關憑證未果,吳牧群乃表示無力 償還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 某日委由陳偉廸轉知董立寬林崇義欲自渠2人尚未結算 或後續承攬工程收取回扣抵償債務,董立寬林崇義為謀 日後繼續投標暨執行工程且使自身債權順利獲償,乃與陳 偉廸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嗣 後附表編號1至3、9至18、22、24至43工程(編號8係兆陞 公司前於107年12月18日得標但尚未結算)陸續經林崇義董立寬分別以奕志公司、兆陞公司、旭洲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旭洲公司,負責人為曾姿蓉並由董立寬借牌投標) 或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負責人為陳怡璇並 與董立寬合夥投標而由董立寬實際施作)得標施作,遂推 由陳偉廸就上述工程依決標金額扣除必要稅捐或相關費用



(例如品管、臨時水電等無利潤項目)後,隨執行難易度 按8%至18%不等比例計算再依八成概算應支付回扣數額, 半數用以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不包括編號8、34至39) ,其餘以現金交予吳牧群收取(編號8由董立寬未依比例 逕行給付150萬元;編號34至39則經吳牧群表示時近農曆 春節亟需用錢、不得抵償債務而須如數支付現金),再由 陳偉廸先後於108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至3、8至18合併 第1至3波標案)、108年8月30日(編號22、24、25合併第 4至6波標案)、108年10月22日(編號26至30即第7波標案 )、109年1月17日(編號31至39合併第8至10波標案,其 中編號34雖係108年3月26日決標,仍併同此次支付)及10 9年2月27日(編號40至43即第11波標案)攜帶現金至吳牧 群位於杉林區大愛村住處(僅108年8月30日該次)或那瑪 夏區公所(其餘4次)交予吳牧群收受(共5次),合計吳 牧群就此部分工程回扣收取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 690萬6820元(合計1725萬4220元)。 ㈡吳牧群向陳偉廸李嘉芳、薛博壬收取回扣(起訴書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20、21、23工程)部分:  吳牧群先前為參與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選舉向李嘉芳借款400 萬元(嗣於108年9月11日清償),李嘉芳乃於吳牧群就任後 主動向其表示希望日後參與那瑪夏區工程標案,又李嘉芳曾 因承作那瑪夏區其他工程與陳偉廸發生齟齬,遂於108年6月 24日適巧陳偉廸李嘉芳同至那瑪夏區公所洽公,吳牧群引 薦兩人相見,陳偉廸即表示李嘉芳暨所屬公司可自行參與投 標等語,又李嘉芳先後以永旭土木包工業得標附表編號21、 23工程(編號20係事前即108年6月4日得標),故李嘉芳、 薛博壬乃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李嘉芳自行依該3項工程決標金額10%計算行賄數額(如各 編號所示分別為30萬8000元、28萬元及52萬元),推由薛博 壬分別於108年7月2日(編號20、21)及同月底某日(編號2 3)將現金(兩次合計110萬8000元)交予林崇義(無從證明 其就此部分同有犯意聯絡)轉交陳偉廸陳偉廸明知該款項 係李嘉芳、薛博壬承攬上述工程作為行賄吳牧群之用,仍與 該2人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逕 將上述110萬元併同附表第4至6波標案回扣於108年8月30日 攜至吳牧群位於杉林區大愛村住處,並由吳牧群基於前揭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予以收受。
 ㈢吳牧群向陳偉廸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收受賄賂(起訴 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19勞務採購)部分:  ⑴吳牧群於附表編號4勞務採購案決標(108年3月11日)由琥



拉蒂顧問行施作後不詳時日,指示陳偉廸陳坤銘轉達欲 從中收取回扣之意,又陳偉廸因與陳坤銘素未謀面,遂委 託董立寬循線於不詳時日向陳坤銘轉知吳牧群欲就該標案 收取18萬元賄款,俟陳坤銘與琥拉蒂顧問行實際負責人吳 清玲商量後,2人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吳清玲自周轉金取出15萬元現金(以信封包 裝)交予陳坤銘,駕車載同陳坤銘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與董立寬見面,由陳坤銘 單獨交款予董立寬收受,董立寬亦基於與渠2人共同對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將該筆款 項轉交陳偉廸
  ⑵又琥拉蒂顧問行另得標承作附表編號19勞務採購案,吳牧 群再次指示陳偉廸陳坤銘轉達收取回扣之意,陳偉廸同 樣委請董立寬轉達陳坤銘董立寬遂於該案決標(108年5 月8日)後2週內某日,在那瑪夏區公所外向陳坤銘表示吳 牧群欲就該標案索取8萬元賄款,陳坤銘獲悉此事並與吳 清玲商量而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吳清玲自周轉金取出8萬元(以信封包裝)交予陳 坤銘,兩人再次前往上述星巴克咖啡店陳坤銘單獨將該 款項交予董立寬,再由董立寬基於與渠2人共同對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該筆款項轉 交陳偉廸陳偉廸亦與渠3人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編號4、19兩案總計23萬元併同 附表第1至3波標案其餘賄款於108年6月24日交予吳牧群, 並由吳牧群基於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加以收 受。
五、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 南部地區調查組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吳牧群暨辯 護人抗辯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黃建銘、李勝瑜何正品鄭素真劉慶松陳怡璇楊政修於廉政署人員詢問(下 稱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渠等業於本院 審判程序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 除先前警詢所述與審判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 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牧 群以外各共同被告暨證人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 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 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 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吳牧群暨辯護人雖認其餘共 同被告(包括尹正光所提出自白書〈偵一卷第383頁〉)及 證人黃建銘、李勝瑜何正品鄭素真陳怡璇楊政修 在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七第95頁),但其 中依法具結部分既未經被告吳牧群暨辯護人舉證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之1第2項本應有證據能力;其 餘未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審諸渠等是時既非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且參以上開說明及前揭所述理由,仍應認具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至尹正光所提自白書因內 容與其到庭證述相符,遂無再予引用之必要)。 三、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 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 行性文書而言。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屬商業帳簿 性質之日記帳,倘具備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 均可認係屬同條第3款之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電腦帳冊暨108 年及109年支出明細(併偵一卷第141至215頁〈扣押物編號



7-1-14〉,偵一卷第221頁),惟此業據共同被告陳偉廸 及證人陳怡璇自承帳冊(標案明細總表)由陳偉廸製作、 108年及109年支出明細則係陳怡璇製作等語在卷(併廉一 卷第256頁,本院卷第66頁),又參以該等資料自始係陳 偉廸於案發前為供與董立寬林崇義彼此間記帳而使用電 腦程式(EXCEL)陸續記載,案發後始由司法警察查獲列 印附卷,是其製作當下應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自身刑事案件 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至資料顯示內容雖非 依序記載,但該程式功能本得視使用者需求針對原儲存資 料任意擷取排列顯示,非僅以依序記錄為限,況製作者即 陳偉廸陳怡璇業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故被告吳牧群暨辯護人抗辯此等資料係審判外陳述且 經反覆塗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3頁),自非 可採。
 四、再者,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 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 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 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 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 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 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 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人員所製作職務勘驗報告、現勘記 錄(偵一卷第149至162頁)雖非法官或檢察官實施而不 屬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稱「勘驗」,且報告文字內容性 質上乃承辦司法警察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專為本案製作, 亦不符同法第159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 但其中照片各係司法警察針對蒐證客體(陳偉廸所持行動 電話內儲存照片、吳牧群之競選總部)加以拍攝,核係透 過影像呈現客觀事實狀態而非屬人之供述,是依前述仍得 採為本案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所述外,本 判決有罪部分其餘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載與其他卷附引用論罪之證據方法),性質 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 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7至48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訊之被告尹正光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吳清玲、陳 坤銘分別坦認犯罪事實所載與吳牧群期約或交付賄賂 犯行;又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固坦認因承攬附表編號20、 21、23工程,並依比例計算交付各該編號「交付現金」欄 所示款項予林崇義(分2次交款)、再由林崇義轉交陳偉 廸收受之情,惟均矢口否認行賄犯行;至被告吳牧群固坦 承參加犯罪事實所載紐西蘭考察活動,並於犯罪事實所 示時地暨方式收受陳偉廸所交付60萬元現金,及107年12 月28日與陳偉廸母親鄭素真在區公所見面等情事,亦堅詞 否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準 收賄犯行。其中被告吳牧群、李嘉芳、薛博壬各抗辯如下 :
   ⑴被告吳牧群辯稱伊未如起訴書所載103年2月15日在前開 咖啡店尹正光見面或向其收受6萬元,尹正光係因108 年間承包櫻花設計監造業務與那瑪夏區公所發生違約糾 紛、才挾怨報復;犯罪事實部分伊係代表那瑪夏區民 眾向陳偉廸借款,陳偉廸先後2日以相同方式交付60萬 元、70萬元合計130萬元,洽談當日陳偉廸未提到區公 所任何合約事宜,鄭素真於107年12月28日與伊在區公 所見面時亦未提及「我知道你跟我小孩家的事情」;犯 罪事實部分伊並未如起訴書所指向董立寬林崇義借 款880萬,而丙技術服務案係擔心廠商未及施作始劃分 東、西區,亦非為索取工程回扣而有意指定榮承發公司 負責較多案件,或如起訴書所載要求按工程或勞務採購 決標金額依比例計算用以抵償債務或索取回扣(賄賂) 。辯護人則以:①犯罪事實依卷證至多僅能認定尹正光 曾提領現金6萬元,無法證明其確將該筆款項交予吳牧 群,倘法院認定吳牧群已收受該筆6萬元,依尹正光所 述吳牧群既以參加紐西蘭考察為由要求贊助而未提及那 瑪夏區標案事宜,顯見該款項與尹正光或力匠公司在那 瑪夏區執行工程標案不具任何對價關係,自無由論以對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②犯罪事實部分實係陳偉廸



吳牧群當選後主動表示欲贊助政治獻金,遭吳牧群以選 舉結束為由加以拒絕,但配偶林瑞金(即妮芙‧伊斯瑪 哈善,下稱林瑞金)在場建議可向陳偉廸洽借130萬元 轉借民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人,吳牧群遂同意 以自己名義向陳偉廸借款130萬元,雙方亦未提及榮承 發公司遭那瑪夏區公所終止契約一事,僅係單純借款; ③犯罪事實關於前開880萬元借款一事,陳偉廸、董立 寬、林崇義證述先後不一,依扣案景崴公司帳冊亦無法 找出陳偉廸董立寬交付款項轉交吳牧群之相關紀錄, 且依其餘證人所述可知廠商必須事前徵得陳偉廸同意方 能參與投標那瑪夏區工程,董立寬林崇義應係為維持 公司正常營運而被迫配合陳偉廸陳述不實內容;又吳牧 群、李嘉芳彼此熟識而有相當交情,且行賄過程最忌諱 過多不相關人士知情,倘李嘉芳有意行賄吳牧群,實無 須透過薛博壬、陳偉廸林崇義參與其中,況吳牧群是 時猶積欠李嘉芳400萬元債務未予清償,何須大費周章 一面收取回扣、一面清償欠款?足見吳牧群並未向李嘉 芳索賄;另吳牧群亦未曾要求陳偉廸董立寬陳坤銘 索賄,至陳坤銘、吳清玲雖稱將款項交予董立寬,仍無 從證明吳牧群事後確有收受該等款項;況工程招標、驗 收至撥款需經過數個階段,本非區長所能獨立支配,又 廠商支付回扣目的無非係求工程施作、驗收及撥款過程 順利進行,附表所示僅係吳牧群擔任第3屆區長期間部 分工程案且均由榮承發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其餘未支付 回扣廠商未見有何遭區公所刁難情事,至陳偉廸所述交 款日期乃司法警察透過提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加以誘 導,足見本件實欠缺吳牧群收取回扣之客觀證據,應係 陳偉廸假借區長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中飽私囊等語為 其辯護。
   ⑵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則辯稱:伊2人雖如起訴書所載於得 標附表編號20、21、23工程後,依決標金額10%計算付 款予林崇義陳偉廸收受,此係因先前曾承攬其他工程 遭陳偉廸刁難,付款目的係藉此換取陳偉廸日後不會刁 難工程後續進行,並非行賄區長吳牧群;另辯護人則為 其等抗辯:李嘉芳、薛博壬行賄對象係設計監造廠商即 陳偉廸,而陳偉廸既非公務員,其2人自無由成立對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況吳牧群是時仍積欠李嘉芳40 0萬元債務未清償,衡情實無另行支付賄款之必要;本 件實無足夠證據補強共同被告陳偉廸指訴為真,亦無從 證明吳牧群收取該筆款項,自不能推認李嘉芳、薛博壬



成立行賄罪等語。
  ㈡相關事實之認定
   被告吳牧群先後擔任那瑪夏區第1屆(由市長任命,任期 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及第3屆區長(107年 11月30日公告當選,任期自同年12月25日起),該區係山 地鄉改制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而屬地方自治團體,區公 所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及第8 3條之3規定負責綜理那瑪夏區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 項等行政業務,區長無論該法修正前後均須綜理區政,且 被告吳牧群擔任區長期間按其職務須指揮監督所屬課室( 財建課)辦理各項工程暨勞務採購相關事宜(包括核定底 價、勾選評選委員暨後續招標、監督履約、驗收、款項結 算簽核等),並有權指定該區所屬各工程由何公司依工程 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實施設計監造,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被告尹正光(力 匠公司負責人)、陳偉廸(榮承發公司南區業務負責人) 、董立寬(兆陞公司負責人)、林崇義(奕志公司負責人 )、李嘉芳(章宜公司、元升土木包工業及永旭土木包工 業實際負責人;另由薛博壬擔任經理負責工程施作、請款 暨驗收)、吳清玲(琥拉蒂顧問行實際負責人,另與陳坤 銘合夥經營政府標案)各係負責所屬公司或企業在那瑪夏 區公所投標工程(勞務)暨施作事宜;又力匠公司前於10 2年12月間(即吳牧群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名義得標承 作甲技術服務案(另由宏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西岸 區〉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榮承發公司則於107年10月30日 得標承作乙技術服務案(原定履約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即橫跨第2、3屆區長任期),另那瑪夏 區公所於108年1月18日公開招標丙技術服務案並區分為東 、西區,開標(同年1月28日)並評選(同年1月31日)力 匠公司、榮承發公司分列第1、2名,其後力匠公司以819 萬元得標東區,榮承發公司則以822萬6000元得標西區, 至附表所示標案(不包括編號5至7;另編號4、19、34無 設計規劃廠商)係榮承發公司設計監造並各由「得標廠商 」欄所示公司或企業得標承作(標案名稱、決標日期、得 標金額如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黃建銘(財建課約 僱人員)、李勝瑜(107年12月至108年2月1日間擔任財建 課技士,其後轉任農觀課)、何正品(106年11月至108年 11月間擔任財建課長)、陳怡璇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 甚詳,並有奕志公司〈附表編號1至2、10、12、17、24、2 9、39至40〉、兆陞公司〈附表編號3、8、11、13至15、25



至26、28、30至36、38、41至43〉、旭洲公司〈附表編號9 ,由董立寬借牌投標〉、景崴公司〈附表編號16、18、22、 27、37,與董立寬合夥投標而由其實際施作〉得標案件決 標公告(併廉四卷第387至454頁)、永旭土木包工業〈附 表編號20、21、23〉、琥拉蒂顧問行〈附表編號4、19〉得標 案件決標公告(併廉五卷第135至150頁)、甲、丙技術服 務案決標公告、附表編號20、21及23所示工程決標記錄、 那瑪夏區標案檢索查詢資料(偵一卷第87至89、107至11 0、197至201、359至364頁)、附表編號4及19標案契約、 驗收相關資料、琥拉蒂顧問行登記資料(偵一卷第357至 418、425至426頁)、區公所簽呈資料(偵一卷第279至3 04頁)、乙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偵一卷第109至111、2 77至279頁)、丙技術服務案西區契約書、附表編號20、2 1及23所示工程決標記錄、契約暨投標資料(併偵一卷第2 18至272、284至337頁)、直轄市原住民區長選舉查詢資 料、那瑪夏區公所110年9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附榮承發公司設計監造標案資料(本院卷第49至54、4 09至410頁)在卷可稽,復據各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毒者指證販毒者;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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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