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文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曾世憲係「畫素單元結構及其製造方法」(下稱系爭發明 )之發明人,並取得系爭發明在我國之專利權(專利證書: 發明第I610114號),曾世憲另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大陸 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系爭發明於大陸地區之專利權限, 但卻遲遲未經獲准。陳子文於107年1月21日,經由友人陳銘 治介紹而認識曾世憲,言談間得知此事後,便利用其在中國 人脈關係良好之優勢,佯稱欲加入合夥、共同籌設公司為由 ,取得曾世憲、陳銘治之信任,進而於107年9月間之某日, 前往陳子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共同訂 立「合作協議書」,由陳子文為「甲方」,曾世憲為「乙方 」,陳銘治為「丙方」,並約定:一、於開發階段,甲、乙 、丙三方共同出資設立一間股份有限公司;二、於投資合作 夥伴導入階段,甲方即陳子文應積極尋找投資合作夥伴,並 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於大陸地區成立一家實收資本額不低 於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公司,且由陳子文負責大陸地區 業務,若甲方即陳子文未能於大陸專利申請核准後壹年(系 爭發明嗣於110年6、7月間於大陸地區取得專利權)內或108 年12月31日前(上開期間以先到者為準),完成大陸業務招 商合作事宜,成立增資後之大陸地區公司者,乙方即曾世憲 之大陸專利申請專屬授權即行終止,「開發階段公司」進行 解散,所餘股本於清算後按各方持股比例歸還等情,曾世憲 、陳銘治因聽信陳子文上開說詞,不疑有他,與陳子文簽訂 合作協議書後,因而由曾世憲於107年9月12日匯款100萬元 予陳銘治,再經由陳銘治於同年9月14日連同曾世憲上開出 資100萬元及自己出資250萬元部分,共計匯款350萬元至陳 子文所指定之蕭瑞英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內。詎陳子文收取曾世憲、陳銘治上開350 萬元之籌設公司資本後,即未有下文,始終未設立任何公司 ,甚將上開曾世憲、陳銘治所匯入約定供作籌設公司資本之 款項,擅自挪作私人借貸或投資所用,餘款則分筆提領一空 ,後於108年12月間約定完成籌設公司日期屆至,經陳銘治 屢催陳子文退還款項,陳子文均藉詞推託而未歸還,並避不 見面,曾世憲、陳銘治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世憲、陳銘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固提出大陸地區人士李夢、王林云之聲明書為證(易字卷 第23頁、第27頁);然此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陳 述,既屬傳聞證據,亦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及159條之3之適用,其證據能力復為檢察官 所爭執(易字卷第74頁),且為因應本案審理所為之個人陳 述,不具例行性要件,難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證據 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子文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易字卷第72至74頁、第3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曾世憲、陳銘治簽訂合作協議 書,約定要共同籌設公司及在大陸地區找人合作事宜,並已 如數收取上開匯入之350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之犯行,辯稱:所收款項均陸續提領後,親自攜往大陸,用 於大陸運作、請客餐費開銷等事宜,目前亦已找到合作對象 即大陸地區之藍思科技公司云云(易字卷第69頁、第75至76 頁)。辯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曾世憲、陳銘治所述,交付 被告350萬元之目的,應作為開立公司之資本所用,與起訴
書所載加速在大陸申請專利無關,告訴人曾世憲亦證述並未 因被告稱可加速專利審查而陷於錯誤;惟起訴書並未提及告 訴人2人交付上開資金之目的乃為成立公司之情,此部分既 未據起訴,自不能逕予審判。此外,告訴人曾世憲、陳銘治 所證究為開設大陸或臺灣公司有所矛盾,陳銘治審判中所述 亦與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尚難引為證據;被告雖將告訴 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先行挪作他用,道德有所瑕疵,然與觸 犯詐欺罪顯屬二事,本件難以證明被告收款時即無開設公司 之意,實則,被告並非有意詐欺,僅單純認為在專利未核准 前開設公司並無意義,而今被告亦有意償還告訴人全部款項 ,且已一部履行,因此被告實際上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意 圖等語(易字卷第369至370、387至396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共 同設立公司及由被告負責大陸地區業務,並在大陸地區尋找 投資合作夥伴等事宜,被告嗣已於107年9月14日收得告訴人 陳銘治匯入上開帳戶內之350萬元(包含告訴人陳銘治出資2 50萬元,連同轉交曾世憲出資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或自承在卷(審易卷第55至56頁;易字卷第75、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世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37至41頁;易字卷第339至35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銘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 偵卷第61至65頁;易字卷第310至339頁)、證人蕭瑞英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7至41頁)大 致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警卷第43至45頁)、授權書(警 卷第47頁)、被告與陳銘治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警卷第 38至41頁)、陳銘治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35頁)、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9年1月21日美濃字 第1090000079號函所附蕭瑞英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帳戶申請資料(警卷第53至59頁)、系爭發明專利證 書(偵卷第47頁)、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107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號通知書(偵卷第45頁)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曾世憲、陳銘治間約於107年9月間簽立合作協 議書,依據該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0日 前籌設公司完成,惟被告收訖告訴人2人之出資後,遲未籌 設公司,約定期限到期後亦未退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銘治、曾世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4頁及 第9頁;偵卷第38、62頁)。告訴人2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如下:
①證人陳銘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曾世 憲則是我的姻親,107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同學聚會 ,我帶曾世憲一起去,適與被告同桌,談起此事,被告知悉 曾世憲系爭發明有在大陸申請專利而欲合夥,後續又到被告 家中三、四次左右,當時被告說他在中國大陸有很多人脈, 有辦法加速大陸地區專利核准,約定共同投資,後來談妥後 ,我回去就馬上匯款;警卷第45頁合作協議書下方立約人欄 均為空白,因當時該合作協議書所載3000萬元是被告自己寫 的,說實在我跟曾世憲一下子要拿這麼多錢是不可能的,我 們當初意思是先拿一點錢,沒有3000萬元這麼多,想要降低 一點,合作協議書尚有已簽名之完稿版,但放在被告那邊, 我們沒有拿到,當初沒有說一定要匯多少錢,曾世憲就匯10 0萬給我,加上我的250萬元,我共匯350萬元到被告那裡, 我們的意思是說這350萬元是要先組成一個臺灣公司,先成 立公司再正式開始,此乃我們最終目的,因須組成公司後, 才能有報銷或支出等會計事項,包含在大陸加速專利申請的 開銷費用等公司一切運作事項,均可以在公司內記帳,我們 當初是信任被告的說法要出錢共組公司才匯款,被告依約也 要出資相當比例,但被告收款後拖延多時遲無下文,我方才 陸續LINE催促被告儘速設立公司等語綦詳(易字卷第310至3 37頁)。
②證人曾世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經由我表姊夫陳銘 治引薦而認識被告,曾在被告家中討論合夥投資在大陸新創 公司,並擬定合約約定共同出錢,由被告於一年內在大陸設 立公司,若超過期限沒有設立公司者,系爭發明之專利委託 運作執行立即失效;當初匯款即是為了在大陸設立分公司, 被告要求一定金額以供公司設立運作之用,我匯款100萬元 之目的,不包含打點專利方面的事情;警卷第43至45頁合作 協議書是我們正式所簽立契約書之類似版本,是被告所擬初 稿,我們只同意在大陸地區,開發階段公司這部分並非定稿 版本,資本額3000萬也太高,當初說的不是這個金額;在被 告家中開會時,被告雖然有提及他在大陸有所人脈,可以加 速大陸專利核發云云,但我當時覺得被告只是講講而已,因 為大陸地區專利審核現應已臻成熟,應不致有被告所述情形 ;我是在106年1月4日去大陸申請專利(參偵卷第45頁通知 書),107年4月17日是大陸地區開始審理系爭發明申請的時 間,系爭發明約於110年6、7月間已經獲准,一般專利審核 審定的時間前後約2年多到3年算是正常的時間;當初被告是 說要設立公司,初期資本額是3000萬,若我們準備500萬, 被告就要準備2500萬元,最後由被告會引進其所認識之大陸
增資款項,將資本額變成3億等語(易字卷第338至354頁) ,復有該合作協議書初稿可參(警卷第43至45頁)。 ㈢互核證人陳銘治、曾世憲前揭所證,就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 定上開帳戶之目的,乃在於合夥成立公司,而被告收訖上開 公司資本額後,自己卻全然未依約出資,亦未成立任何公司 等節勾稽相符,被告亦自承當初係與告訴人2人協議共同出 資成立公司,而收取該350萬元之目的,原即欲至大陸成立 公司及用於公司運作,然自己因故尚未成立公司乙情(易字 卷第69頁、第369至371頁),足認其等上開所證情節,應屬 可信。至證人陳銘治、曾世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銘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就該合作協議 書之約定內容以及該350萬元之用途,是否包含被告應加速 系爭發明在大陸專利核准、當初約定設立者究為臺灣或大陸 公司、當時是否有言明各自出資比例、金額等節,有所不一 ;惟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法院仍得本 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曾世憲、陳銘治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一再證稱當初匯款之目的 即在「設立公司」乙情,並證稱係因被告提及其在大陸地區 有人脈,方欲與其合夥開設公司(易字卷第312頁、353頁) ,核與卷附合作協議書初稿(參警卷第43頁)中所載甲、乙 、丙三方(即被告、曾世憲及陳銘治)要「設立一間股份有 限公司」而共同持股、及「大陸地區業務由甲方(即被告) 負責」等語對照相符,足見其等此部分證述情節,並非虛構 ,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業據認定如前。而證人陳銘治、曾世 憲亦證稱最後與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對此設立公司之 初衷不變,僅資本額或開設大陸或臺灣公司部分有所修改( 易字卷第315頁、340至341頁),足見其等當初實欲借重被 告在大陸之人脈,共同創立公司,在大陸拓展系爭發明之商 業利益,此乃其等之主要目的,則其等所述出資比例、公司 設立地點及被告業務範圍是否兼及加速大陸專利核准等細微 末節之差異,容因經歷多次磋商修改後,各自對於協議約定 細節之理解或記憶不清使然,尚無礙於整體證述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取得上開匯入 之35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9月17日,將其中250萬元轉匯至 高逸鴻帳戶中,作為其私人借款給高逸鴻所用(被告於同年 12月20日業已兌現高逸鴻之還款支票而獲償);嗣於同年10 月15日,又再匯出其中50萬元至蕭豐運帳戶中,作為其個人 投資蕭豐運之南瓜事業所用(蕭豐運約於110年1月16日已陸 續償還被告投資款項完畢),隨後被告除於108年1月2日曾
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張堃皇帳戶作為私人借款外,其餘匯 入款項均遭其逐筆小額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高逸鴻、蕭豐運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易字卷第 302至310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易字卷第76至78頁 ),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蕭瑞英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9年12月24日美濃字第1090003 542號函所附託收票據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月14日上票字第11000009 95號函所附相關還款支票資料、蕭豐運所提出之經營合作合 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63頁彌封袋內及 第381至38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匯入350萬元款項之用途 ,乃供作其私人借貸或投資等個人使用,而與告訴人2人間 原先所約定之籌設公司目的無涉。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陳 銘治已全權委由其處理云云(易字卷第76頁);然查,告訴 人2人當初之所以共同出資35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指定帳戶內 ,其目的無非為合夥開設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及公司運作 使用,業如前述,又告訴人2人均未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挪 作投資蕭豐運之不相干南瓜事業所用,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 公司資本額借予高逸鴻、張堃皇等人或任憑被告自由運用等 情,亦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易字卷第324至325、336至33 7、346至347、351頁),足見被告就該匯入款項之用途,顯 已悖於原先約定之目的。衡諸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收得該35 0萬元告訴人2人款項後,於同年月17日之短短3日內,未徵 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將其中250萬元轉匯借款予高逸鴻, 嗣後更無視於原先開設公司之協議意旨,將該匯入款項不斷 擅自挪作他用,卻始終並未成立任何公司,亦未曾向告訴人 2人言明相關用途,益徵被告自始即顯然具有詐欺之主觀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後有 將部分款項提領後用於大陸開銷之請客餐費所用,並有作帳 留存,餘款均尚在大陸云云(易字卷第75至76頁);惟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帳目或款項流向資料佐證其言,且始終均 未向告訴人2人說明任何關於公司在大陸進展之狀況及相關 資金用途、開銷單據等情,此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易字 卷第337、346頁),則其空言所辯,本難盡信,況參諸被告 於107年9月合作協議書簽約後至108年12月31日之約定期間 ,出入境大陸次數僅三次,停留期間亦均僅短短數日,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證(易字卷第31頁),則被 告焉得於短暫數日內即將該350萬元用餐花費殆盡?又該等 用途究與所謂設立公司間有何關連?凡此種種,俱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雖另辯
稱現已覓得藍思科技公司為大陸合作對象云云,並舉大陸人 士李夢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麓山公證處之證人證言為證 (易字卷第145頁);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約定,並 非僅約定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尋求合作對象而已,首先主要須 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以求資金進出帳目明確,並便利公司各 項事務運作,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2人證述綦詳,足認 被告縱有為公司尋找投資夥伴或加速專利推行,亦應在其所 設置公司之名義下進行運作,方符合其等約定本旨(易字卷 第352頁);則被告縱有覓得上開合作對象,但依據該證人 證言之書面所載,並未見被告有何已經成立公司之情,亦看 不出被告因此有何成本花費或委託專人在大陸加速專利審查 等進行公司相關運作之情,則尚難以此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證據。
㈤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之資訊,進而使相 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是投資資金之目的、投資款之運 用等,本屬相對人決定是否出資之重要之點,故若行為人就 上開之點提供不實之訊息,以致相對人作成錯誤之評估進而 投資,則行為人此訊息之傳遞,亦屬施行詐術之行為。綜上 各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合夥成立公司之真意,竟仍以此為 由,騙取告訴人2人之信任,使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因而詐 得上開匯入之款項350萬元,得款後迅速挪作他用,其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所提事證,均無 法證明其確有依約成立公司之行為,尚難以卸免其本件詐欺 犯行。至辯護意旨雖以起訴書所載該350萬元之用途,係在 加速系爭發明在大陸地區申請專利,而未提及共同設立公司 乙情,而主張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 於107年1月間起,向告訴人2人佯稱3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系爭專利權於大陸地區事業,並於107年9月間在被告住處作 成約定,然得手350萬元後卻未予陳銘治正面回覆等情,應 已敘明被告本件起訴範圍、詐欺時間及詐得款項;至起訴書 所載「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佯稱可以協助系爭專利在大陸申 請之速度,且告訴人2人給付350萬元之目的,係由被告出面 前往大陸處理系爭專利申請之問題」等情,固與本院上開所 認定被告係「佯稱欲加入合夥、共同籌設公司」為由與告訴 人2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2人並依約匯入350萬元,而 該350萬元係為「設立公司」所用,略有出入,然針對本件 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彼此有簽立合作協議書及獲交款項之 時間、金額,並無二致,是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仍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依據審理後之結 果,更正補充如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難
憑採。
㈥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因認在系爭發明專利核准通過前,成 立公司並無實益,且事後有意償還上開全部款項,且已一部 履行等節,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惟查,被告既於與告 訴人2人簽立合作協議書時,早已明知系爭發明在大陸地區 尚未取得專利核准乙情,則其若無共同合夥、立即設立公司 之真意,當可盡早告知告訴人2人上情,避免其等苦候下文 無著,更得避免約定成立公司期間平白經過而授權失效,卻 捨此而不為,竟於收得告訴人2人上開出資款項後,擅自決 定現無開設公司之必要,即將款項逕行挪自他用,顯見被告 確實有為己獲利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迄今已賠償其中50萬元完畢 ,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易字卷第228至229頁、351至35 2頁),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易字卷第197至198頁),惟此 僅係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既遂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所造 成之侵害,事後對告訴人2人進行之部分填補行為,無礙於 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2人上開350萬元之籌設公 司資本後,不論係挪至私人借款或投資所用,抑或是小額逐 筆提領而出,顯然均未用於任何關於「設立公司」或與公司 運作相關之事宜,則其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詐欺告訴人2人,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與告訴人陳 銘治、曾世憲合夥成立公司之真意,卻為詐取告訴人2人之 錢財,利用自己在大陸具有人脈之優勢,以及與告訴人陳銘 治間之同學親誼關係,佯以欲加入合夥、共同籌設公司為由 ,博取告訴人2人之信任,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因而共交付上開350萬元之鉅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 欲作為公司使用,被告得款後,卻未依約設立公司或為相關 公司運作事宜,反而擅自挪作私人投資或借貸使用,所為不 僅破壞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先前即曾以同類手法觸犯詐欺犯行 ,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號 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判決上訴駁 回及緩刑4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3至282
頁),竟未能徹底改過,卻以雷同手法再犯本案,心態誠屬 可議;又其犯後於客觀事證明確下,猶然矢口否認犯行,耗 費司法資源,並於調解成立後,僅部分賠償其中50萬元,其 餘均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未有何真誠悔過之 意,一再欺騙告訴人2人之信任,而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 並盼能予以重懲(易字卷第228至229頁、370頁);參酌被 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素行品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擔任義 民廟主委,無薪,大陸仍有事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現獨 居(易字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所得共350萬元,除其中50萬元業已賠償完畢外 ,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00萬元,均經被告收取而尚未返 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 所得,就此部分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