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行提字,111年度,60號
TYDA,111,行提,6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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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60號
111年度行提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廖乙人


鐘雅馨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代 理 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111年度行提字第60號、61號等2件案件,因聲請人 等2人為搭乘同一班飛機並同時間入境之男女朋友,均係遭 相對人為居家檢疫隔離之人,足見聲請人等2人遭居家檢疫 隔離之時間、地點、原因及法律依據均相同。故本院依據上 開法律規定對於上開2 件案件進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係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自 伊朗出發經土耳其轉機入境臺灣,惟遭相對人強迫入境須為 「7+7,一人一戶隔離,包含電子圍籬之監控」之居家檢疫 處分,並均自當日住進隔離地點,直至111年6月5日24時始 居家檢疫隔離期滿。對於本土個案之確診者,已改採7+7天 且「一人一室」,而接觸者倘符合相關規範連隔離都免除, 惟聲請人係境外入境人員,且有三天內兩次之PCR採檢陰性 證明,相較於確診者、接觸者更不具威脅性,卻仍需一人一 戶且隔離7+7天,其不平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至於 相對人雖以境外入境人員與其他臺灣人是不同生活圈,作為 區分上開不同之防疫措施之理由,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另外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居家檢疫隔離之防疫處分,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有專家的會議記錄、出席 名單,及有組織、程序及審查原則,甚至補償方案,惟相對 人全部均未具備等語。並聲明:請裁定釋放等語。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居家檢疫隔離之法



律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1年5月3日新聞稿,對自 感染區入境人員實施7 天居家檢疫隔離,以入境日為第0 日 ,並自第8 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 天,並以1人1 戶之自 宅或親友住所為原則,同日入境之家屬或同住者檢疫期間可 於自宅或親友住所同住。又實施居家檢疫的原因為自感染區 入境人員有感染風險,為避免傳染病進入社區及考量國外病 毒變異株影響,係為維護本國全體國民的生命及健康安全, 並兼顧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另實施居家檢疫之程 序是入境旅客自國外入境前,需填報入境檢疫系統,指定檢 疫場所,於指定檢疫場所完成7天居家檢疫等語。並答辯聲 明: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立法 理由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 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 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 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中央主管 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 、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 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 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 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 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 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 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 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 (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 、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 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 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 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 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 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 、第48條、第58條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 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 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 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 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準此,傳 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 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 、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 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 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機關施行隔 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 、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命等重大公 共利益。又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 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 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 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 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 措施。」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 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 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 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 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 予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 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 康及生命等重大公共利益。
(三)又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 、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 、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 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 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指揮中心鑑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



嚴峻,尤以傳播力強之Delta變異株已成為全球主流病毒 株,且多有突破性感染案例,因此,指揮中心針對可入境之 一般人均實施14天檢疫之措施,並於110年6月27日取消一般 旅客在家居家檢疫措施,只能選擇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 之後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3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考量Omicr on變異株之潛伏期較短且為兼顧維持國內防疫量能、社會經 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自今(2022)年5月9日零時起(航班 表定抵臺時間)入境居家檢疫天數縮為7天,相關措施說明如 下:…」等語,另外,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2日衛授疾 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 守及注意事項」在案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指揮中 心新聞稿影本1份及衛生福利部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準此 ,衛生福利部及指揮中心等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就進入國境 之人,所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由傳染病防治法所授權, 且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進入國境之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 施,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 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又針對感染風險較高之進入國 境之人員,實施7 天居家檢疫隔離,以入境日為第0 日,並 自第8 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 天,並以1人1 戶之自宅或 親友住所為原則,同日入境之家屬或同住者檢疫期間可於自 宅或親友住所同住,又實施居家檢疫的原因為自感染區入境 人員有感染風險,為避免傳染病進入社區及考量國外病毒變 異株影響,係為維護本國全體國民的生命及健康安全,並兼 顧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其防疫之目的與手段,均 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實 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四)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90號解釋) 文謂:「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 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 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 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 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曾與傳染 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 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 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 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 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



法制。」另外該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 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而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已如 前述,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毋須與刑事處罰之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強制隔離與其他防 疫之決定,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 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 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與必須由中立、 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形有別 。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竟其功 。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 ,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 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地方主管機關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 行計畫,並付諸實施(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參照)。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 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 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離處 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等2人自陳:其等均係於111年5月29日自 伊朗出發經土耳其轉機入境臺灣,惟遭相對人強制須為「7+ 7,一人一戶隔離,包含電子圍籬之監控」之居家檢疫處分 ,並均自當日住進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居家檢疫地點 (下稱系爭居家檢疫地點),直至111年6月5日24時始居家檢 疫隔離期滿等事實,並提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 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2份附 卷可稽。又依據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規定:「(第1項)…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 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 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 )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及前揭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可知對於自 感染區入境之人員採行居家檢疫之強制隔離防疫措施,係以 保障維護我國全體國民的生命及健康安全,並兼顧社會經濟 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 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 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 準此,指揮中心係傳染病防治之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 共衛生之知識,於111年5月3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考量Omi cron變異株之潛伏期較短且為兼顧維持國內防疫量能、社會 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自今(2022)年5月9日零時起(航



班表定抵臺時間)入境居家檢疫天數縮為7天,相關措施說明 如下:…」等語,另外,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2日衛授 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 遵守及注意事項」在案,此有指揮中心新聞稿影本1份及衛 生福利部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對於自感染區 入境之人員採行居家檢疫之強制隔離防疫措施,係經傳染病 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律授權予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及指揮中心所為之必要防疫措施,經由指揮中 心及衛生福利部等傳染病防治之醫療專業主管機關,通過嚴 謹之組織程序、專家會議,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 各種情況,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4款規定,對於自 感染區入境之人員採行居家檢疫之強制隔離防疫措施,係屬 合理之防疫措施,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生命等特別 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況且因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員採 行居家檢疫之強制隔離防疫措施,相較於在國內一般與確診 者接觸之個案情況,兩者係屬於不同之生活圈,自應採取不 同於在國內之一般的居家檢疫措施,且於無其他侵害較小之 方法,強制隔離自屬必要且係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是堪認 本件相對人依據指揮中心之指示對於聲請人等2人之入境人 員所實施之居家檢疫隔離之防疫措施處分,所依據之法律、 原因及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其等 實施之居家檢疫隔離之行政處分,相較於確診者、接觸者係 屬於不平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等語,並不足採信。另 外,聲請人如對於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居家檢疫隔離之防疫行 政處分,表示不服,則得自本件居家檢疫處分送達翌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此亦於居家檢疫通知書上之權利告知事項 欄上有記載,惟在本件居家檢疫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自 係屬有效合法之行政處分。
(七)至於聲請人主張:指揮中心於111 年5 月3 日發布之新的居 家檢疫隔離防疫措施,並無經過專家會議,亦無出席名單, 居家檢疫隔離防疫措施並無組織、程序及審查原則,及補償 方案等語。惟相對人則以:對於入境人員實施居家檢疫防疫 措施,是依據COVID-19(新冠肺炎、武漢肺炎)專家諮詢會 議第59次會議決議,為兼顧國內防疫量能社會經濟活動,及 有效控管感染風險,建議縮短居家檢疫天數為10天,並分階 段逐步放鬆居檢,之後再於今年111年5月9日零時起(航班表 定抵臺時間)入境居家檢疫天數縮為7天,會議出席名單是張 上淳召集人所主持的會議。另有關補償方案,衛福部已訂定 檢疫者之防疫補償聲請資格,及補償金額等相關條件,由地 方政府區公所核發等語置辯。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



居家檢疫隔離之防疫行政處分,有無依據釋字第690號解釋 意旨,提出專家的會議記錄、出席名單,及有無組織、程序 及審查原則,甚至補償方案等情,核均係屬於聲請人對於本 件居家檢疫隔離之行政處分之有效性所為之實體上爭執,自 應另循其他行政救濟途徑,並非屬於本件提審事件所得審酌 之事項。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目前聲請人等2 人受隔離在地址系爭居家檢疫地點,實行居家檢疫隔離防疫 措施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均無違誤 。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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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