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號
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文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190412號及第58-ZAB19041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4時7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最高速限100 公里之路段 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達每小 時177公里,超速77公里,乃於111年1月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 ZAB190412號及第ZAB190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 4 項之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1年2月2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 111年1月11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 年1月28日 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43條第4 項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90412號(下稱A處分)及第58-ZA B190413號(下稱B處分,並與A 處分合稱為原處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 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均於111 年1 月 2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B處分處罰主文第二 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認為原廠VIOS不可能開到時速177公里。 平常我很少上高速公路,我印象中當時我的左側有一台車開
很快從我旁邊過去,測速器有閃了一下,我當時還想說那台 車幹嘛開那麼快。我是希望被告能夠提供監視器畫面,或是 開我的車直接上高速公路,能夠開到時速177公里,我就服 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 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556號函略 以:「有關BGM-0060號車於110年12月19日4時7分行駛國道1 號南向44.5公里處,行速17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7公 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 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B190412、ZAB190 413號違規單)」。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
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器號 :(一)主機:ATS00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8月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 限至111年8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時間),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M0GA0000000A,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 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 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 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 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而雷達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7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77公里),違 規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 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 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是以, 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數據是否可信?有無 誤判之虞?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 第1 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 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 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 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
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 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 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 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並就「速度計 」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 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 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 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 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 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 儀拍攝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4頁),其上確記載儀器之證 號為M0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35頁)上所載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 ,而該檢定合格證書並記載係於110年8月5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為111年8月31日。是於本案案發時(110年12月19日 )該儀器之合格證書仍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 庸置疑。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案發時,功能運作正常 ,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 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 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 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 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BGM-006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 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干擾或影響,雖 原告主張當時一旁有另一部車輛飛快駛過,並稱同時見到測 速照相儀器啟動之閃光,卻未曾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為真 實。再者,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之性能不可能超速至時速 177公里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於同年10 月15日經原告領用牌照(見本院卷第49頁)。再間隔2個月 後即於同年12月19日發生本件違規,堪認違規當日系爭車輛 之性能狀況應為優良狀態。且違規當時為深夜時段,車輛稀 少,若持續加速經過一定時間與距離,車況嶄新良好之系爭 車輛之車速達到177公里並非不可思議之事。故參以上開雷 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時 速確為每小時177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100公里
)達77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偵測後同步拍照,故系爭車輛有 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對 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 ,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查系爭舉發單送達後,原告於110 年2 月1 日提出陳述意 見,惟未曾辦理歸責予他人,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 定,受逕行舉發之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即無上開「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之疑慮,且違 規情形經本院查明如上所述,是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逾60公里 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 依同條第4 項規定,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B 處分之裁處即屬合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經核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原處 分誤引為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