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74號
TYDA,110,簡,74,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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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號
11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邑苓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6
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00007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彤顏診所」負責醫師,其診所網頁(網址:https:/ /www.ton-yen.com.tw/beauty_2.php、https://www.ton-ye n.com.tw/plastic_13.php,下載日期:109年11月20日) 刊 登「淨膚雷射」、「藝術體雕」等2則醫療廣告( 合稱為系 爭醫療廣告) ,內容述及「去除膚色不均、移除角質、刺激 膠原蛋白再生、進而可調節皮膚的免疫反應…改善油性膚質 、毛孔粗大、粉刺的情況…縮毛孔、改善暗沉、粗糙感、除 斑…本宣傳名稱與仿單不同(部分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 介紹,或口語化供理解) ,僅供參考;正式療程/儀器名稱 、效果等,均以醫師親自說明為準」、「臀部垂墜感以線雕 來拉提緊實…本宣傳名稱與仿單不同(部分為仿單核准適應症 外的使用介紹,或口語化供理解) ,僅供參考;正式療程/ 儀器名稱、效果等,均以醫師親自說明為準…相關禁忌症由 醫師評估說明,體質較為敏感者須經醫師評估身體健康狀況 是否適合…」等字句,被告審認該診所之系爭醫療廣告有以 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15日府衛 醫字第110000568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 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 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等意旨觀



之,本件原告提供之佐證資料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相關政府官方核准文件及國際發表之相關科學期刊文章, 所陳述之内容均為儀器原理與市場狀況,被告僅憑片面之 臆測即認原告刊登系爭醫療廣告有誇大不實之情形而裁處 ,業已侵害言論自由,並與比例原則相違,原處分不法侵 害人民之基本權利,顯有瑕疵。
  ⒉又原處分認為系爭儀器介紹内容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 規定,惟該法並未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構成 要件,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之,原處分援引之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函(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逕自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構成 要件加以規範,已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釋 字第723號、第724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相違背 ;又何謂不正當方式,內容過於空泛而無客觀具體標準, 亦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本件原處分援引未經法律明 定或經法律明確授權所頒布之命令作為裁處依據,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而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已違反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⒊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示,商業廣告乃 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本件系爭醫療廣告亦屬商業 性廣告之一種,參酌前開大法官解釋,原處分援引未經法 律明文授權之函釋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且系爭醫療廣告 「淨膚雷射、藝術體雕」是由合格醫生透過醫學技術執行 具非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而非以治療疾病為 主要目的,符合上開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美容醫學定義,原 處分就原告於網頁提供之「淨膚雷射、藝術體雕」介紹之 限制,實已侵害人民及原告之言論自由。再者,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意旨,本件所涉及之醫療廣告除了增 加醫院之知名度,更大意義在於提升大眾對於醫療之新知 ,同時確保其不會受錯誤資訊之誘導,故若醫療廣告限制 過嚴,使人民無法掌握最新醫療資訊,無疑侵害人民知的 權利及商業資訊之自由流通,使大眾接收充分之資訊,得 以做出更為明智及理性之決定,進而促進市場經濟制度之 正常發展。
  ⒋再者,醫療法除於第86條限制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式宣傳 外,另於第61條第1項亦設有禁止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之規定,兩者雖同樣具有限制醫療機構以不正當 方式招徠業務之目的,惟立法者顯然有意將第61條第1項 與第86條相區別,亦即第61條應係規範醫療機構針對「特 定」多數人招徠業務之行為,至於第86條則係關於醫療機



構以廣告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徠醫療業務之限制規 定。立法者於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就「不正當方法」得以命令為之,惟第86條並無相同之明 文規範,顯見兩者雖同樣禁止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式招攬 病人,惟立法者僅允許於第61條第1項之情形授權主管機 關就「不正當方法」之構成要件以命令定之,第86條第7 款實無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解釋之明文規定,是原處分 逕自援引上開函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綜上所述,醫療法中關於醫療廣告之規定目的不僅是針對 消費者之保護而對醫療機構加以限制,亦具有保障醫療機 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義,醫療法並非如訴願決 定所述僅有保障消費者利益之目的,亦包括於消費者利益 與醫療機構之權利中取得平衡,並非一味擴張對於醫療廣 告之限制,而有過度箝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嫌,更非國家專 斷決定社會大眾所能接收之資訊,而嚴重剝奪人民追求知 之權利,背離醫療法本欲達成之目的。是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援引違反憲法之行政規則作為處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 多有違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醫療法第9條、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等規定, 及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 010016091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1年8月10日函釋)、101年 7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10265852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1年7 月26日函釋)等相關行政法規及函令、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
  ⒉「豪雅銣雅克雷射」:仿單禁忌症載有「術後可能留下傷 疤或皮膚表層可能有些凹凸不平」及適應症載有「皮膚及 一般醫學的凝結、止血用途;治療血管病變、黑色素病變 、太田母斑及移除刺青」等醫療效能,惟該診所刊登「淨 膚雷射」、「縮毛孔、改善暗沉、粗糙感、除斑」等醫療 廣告,顯與仿單核定内容不符,並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内容 為真實。又「塑立愛立提線」:仿單記載之適應症為 「 本產品適用於中顏面懸吊手術時,用以固定臉頰皮 下組 織往上提拉後的位置」等醫療效能,惟原告診所刊登之「 藝術體雕」、「臀部垂墜感以線雕來拉提緊實」等廣告内 容,亦與仿單核准内容不符,並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内容為 真實。
  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號等 判決意旨觀之,上開醫療法規及衛生福利部發佈之令釋, 乃係衛生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分就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謂「其他不正當方式」之認定與執行所為之解釋,並 就醫療廣告刊登之範圍及其認定所訂之行政規則,核其規 定内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牴觸法律,與立 法意旨亦屬無違,被告機關依法自可適用。況衛福部105 年11月17日令釋所發布之公告係禁止醫療機構為特定類型 廣告文宣内容競爭所欲達成之目的,核與前述醫療法第86 條第7款授權宗旨,並無不合,其所採取限制商業競爭之 手段,即係以列舉方式闡釋並形成法文所示「不正當招攬 病人方式」之意涵。是衛生福利部所發佈之令釋並未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亦未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意旨觀之,系 爭醫療廣告所使用之醫療儀器具有多項副作用及禁忌症, 客觀上具有影響大眾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之效能,故系爭 醫療廣告之言論價值自應受衛生主管機關所拘束。而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醫療機構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 語方式』、『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 廣告,且未完 整揭示其醫療風險』、『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内容為真實之宣 傳』等招攬病人方式刊登醫療廣告,固屬言論自由之限制 ,但對於醫療機構整體營運影響不大,並未觸及財產權及 工作權之核心,無礙於其結構性發展,且所採限制言論自 由之手段輕微,二者並無失衡之虞,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無牴觸之虞,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意旨,亦無不符 ,即應以此界限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招攬病人規範意旨。況系爭醫療廣告,原告診所表述非 治療肥胖症而是局部雕塑身形,自不符衛福部101年7月26 日函釋所示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原則之要件,不 應執行「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之醫療業務。是原告診 所刊登系爭醫療廣告,已逾越產品核定之中文仿單内容, 且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亦未完整揭示其醫 療風險,且無法積極證明内容為真實,被告論以違反醫療 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章,並 無違誤。
  ⒌再者,醫療廣告之用語有「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 方式」、「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 揭示其醫療風險」、「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内容為 真實之 宣傳」等違規態樣,依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即已 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又醫療器材效能縱使經文獻舉證其效能為真實,依衛福部 101年8月10日函釋,仍與衛生主管機關之醫療廣告管制規 範有違,屬不正當宣傳而應予以處罰,與得否「證明廣告 内容為真實」之違規情形,應屬二事。至原告表示:其已 於網站刊登警語,並無違背及無欺瞞民眾之用意云云。然 按上開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發布令意旨,原告診所 刊登醫療廣告應併同完整揭示醫療風險,協助民眾獲知上 開系爭醫療廣告内容時,不因誤信錯誤或不全訊息,導致 做出不利自身之錯誤決策,故原告診所藉由醫病溝通之專 業知識落差,將取得充分醫療資訊之責任轉嫁予民眾,難 謂無違背及無欺瞞民眾之用意。故原告診所刊登系爭醫療 廣告已對於社會大眾具有誤導及誤信之可能。
  ⒍綜上所述,原告已自陳在「彤顏診所」實施「淨膚雷射」 、「藝術體雕」使用「豪雅銣雅克雷射」、「塑立愛立提 線」,且不爭執屬醫療行為,依據前開儀器仿單記載,均 有多項潛在症狀和副作用,顯見上述儀器系統在使用上仍 有相當風險與限制,是原告診所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確 實已違反前開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行為,違反 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禁止規範規定,且原告亦坦承其刊登 系爭醫療廣告係為「吸引民眾之目光」而具有主觀之故意 。故原告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尚難以該診所刊登 系爭醫療廣告無故意或過失為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主張得予不罰。準此,本件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行使裁量權時無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有無違 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二)系爭醫療廣告是否屬 於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三)原處分有無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四)原告有無 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衛福部105 年11月17日令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 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⒈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



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又觀 諸上開醫療法第86條之立法理由略謂:「近來登載或散播 醫療廣告之方式日趨複雜繁多,例如以他人名義,利用出 售或贈與醫療刊物,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摘錄醫學 刊物內容,藉記者採訪或工商報導等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其增強廣告效果之行為,層出不窮,爰定本條,以為限制 」。足見,上揭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以其他不正 當方式為宣傳」,係立法者鑑於近來登載或散播醫療廣告 之方式日趨複雜繁多,且不正當方式宣傳,層出不窮,除 於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列舉6種之不正當方式 而不得為之醫療廣告,且因無法逐一列舉所有之不正當方 式為宣傳之醫療廣告,因此,立法者即於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以此一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授權賦予該管醫療主管行政機關得為相當程 度之判斷餘地,用以防止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醫療廣 告,又醫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就此「以其他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相關令函闡釋 ,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 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⒉經查,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略以:「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 點情形之一宣傳:…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 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 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 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 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令釋乃中央醫療主管機關衛福部 就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 傳」之範圍而為之函釋,乃醫療法主管機關依前開立法意 旨之說明及概括授權,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所稱「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所為判斷餘地之函釋,且係屬 於例示性之說明,以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於實際執行取締 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醫療廣告時,不會有偏頗而能有公 平及統一之標準,因而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醫 療法第86條規範意旨,且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觀諸上揭令釋就法條文義之「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所為闡釋內容,其意義並非難以理 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至於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其中之「不 正當方法」亦係同屬於立法者所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僅 係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體之不正當方法為何應 以公告方式為之,亦即應以法規命令方式為之。雖醫療法 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立法 者並未要求行政機關須以法規命令為之,惟立法者既以概 括授權方式賦予醫療行政主管機關衛福部得有相當程度之 判斷餘地,則衛福部自得以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方式就 何謂「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行使其判斷餘地之闡釋 。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與同法第86條第7款規定,雖 係分別規範醫療機構與醫療廣告,惟其主要規範目的均係 相同,即係規範要求醫療機構與醫療廣告不得以「不正當 方法」或「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或招徠醫療業務,係著 重在於禁止或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式)」,惟其規範保 護之對象則均係社會大眾之不特定多數人。故原告主張: 醫療法第61條係針對特定多數人,同法第86條則係對不特 定多數人,及立法者僅允許於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情形 授權主管機關就「不正當方法」之構成要件以命令定之, 同法第86條第7款並無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解釋之明文 規定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授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自得為本件所適用。故原告主 張: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 律授權明確性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系爭醫療廣告係屬於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以其他 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原告主張:其提供之佐證資料為衛福部相關政府官方核准 文件及國際發表之相關科學期刊文章,所陳述之内容均為 儀器原理與市場狀況,系爭醫療廣告雖與中文仿單不完全 相符,惟原告於系爭醫療廣告上已有載明,相關禁忌症, 由醫師評估說明,體質較為敏感者須經醫師評估身體健康 狀況是否適合,任何外科手術都存在一定風險,手術前請 與醫師詳細溝通,原告是以概括式的告知方式,讓每位患 者與醫師可以親自面對面溝通,醫師可以就患者的個別狀 況,予以告知其禁忌症或術後預後情況,原告應已盡到告 知義務,是系爭醫療廣告並無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情事等 語。惟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文獻資料難以科學方法驗證 其真實性,且亦非係以與本件相同之醫療器材所製作之實



驗報告,自不能作為憑採。又本件系爭醫療器材之中文仿 單係經衛福部醫療主管機關以醫學科學方式實驗證實相關 風險,並已經將可能的相關副作用載明於中文仿單,係衛 福部為善盡保護民眾知的權利,並再三重申,醫療廣告上 應將仿單上的禁忌症、副作用及相關醫療風險內容要充分 揭露於醫療廣告上。原告負責之彤顏診所僅以門診方式執 行醫師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於系爭醫療廣告上事先告知相 關禁忌症及醫療風險等,因民眾不知相關禁忌症及醫療風 險,自不會主動告知醫師個人相關的病歷,則原告如何確 認其已盡到客觀上的告知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件原告提出的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 ,惟並未檢附以科學方法驗證其真實性之證據資料,且亦 非係以與本件相同之醫療器材所製作之實驗報告,自不能 作為憑採。又觀諸原告所刊登之系爭「淨膚雷射」醫療廣 告使用之「豪雅銣雅克雷射」器材之中文仿單記載:「適 應症:皮膚及一般醫學的凝結、止血用途; 治療血管病 變、黑色素病變、太田母斑及移除刺青。禁忌症:術後可 能留下傷疤或皮膚表層可能有些凹凸不平,可能會產生紅 斑、浮腫或疼痛,可能會有色素褪化或黑色素沈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23頁),堪信為真實。是依據上揭中文仿單內容可 知,上開「豪雅銣雅克雷射」器材並非僅用於改善膚質, 且可做止血用途、治療血管病變、黑色素病變、太田母斑 及移除刺青等醫療效能,另外有留下傷疤、皮膚表層凹凸 不平等7項之副作用反應,惟觀諸系爭醫療廣告刊登「淨 膚雷射」所使用之「豪雅銣雅克雷射」器材之廣告內容所 述,不僅均與仿單所核定之內容顯不相符,亦均未說明使 用上開器材所產生之禁忌症或副作用,縱使原告於系爭醫 療廣告上有註明:「本宣傳名稱與仿單不同(部分為仿單 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介紹,或口語化理解)僅供參考;正 式療程/儀器名稱、效果等,均以醫師親自說明為準」等 字句(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惟一般欲參與治療之 民眾在看見上開廣告內容後,並無法在自主決定是否進入 診所醫療前,即獲得充分資訊評估是否問診,容易誤以為 不會有上開器材仿單所記載之禁忌症或副作用產生。況且 原告未事先於系爭「淨膚雷射」醫療廣告淨中記載上開「 豪雅銣雅克雷射」器材仿單所列之禁忌症或副作用,則民 眾如何確認知悉上開相關禁忌症及醫療風險,更何況一般 民眾在不知悉上開器材仿單所列之禁忌症或副作用之情況 下,應不會主動告知醫師個人相關的病歷,則原告如何確



認其已盡到客觀上的告知義務。足認系爭「淨膚雷射」醫 療廣告不僅與其使用之「豪雅銣雅克雷射」器材之仿單內 容不符合,且亦有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而無法積極證 明廣告內容為真實等情事。
  ⒉又觀諸系爭「藝術體雕」醫療廣告所使用之「塑立愛立提 線」醫療器材之中文仿單記載:「適應症:本產品適用於 中顏面懸吊手術時,用以固定臉頰皮下組織往上提拉後的 位置。副作用:極輕微的急性組織發炎反應、疼痛及浮腫 ,輕微的腫脹與瘀青,患者手術後出現對材料過敏,敏感 反應須報告,潛在副作用如感覺神經受損、臉部不對稱或 頸部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是依據上揭中文仿 單內容可知,上開「塑立愛立提線」器材亦非僅用於改善 體型,且可於顏面懸吊手術時,用以固定臉頰皮下組織往 上提拉後的位置,另外有急性組織發炎反應、疼痛及浮腫 等10項之副作用反應等情,惟觀諸系爭醫療廣告刊登「藝 術體雕」所使用之「塑立愛立提線」器材之廣告內容所述 ,不僅與仿單所核定之內容顯不相符,亦未說明使用上開 器材所產生之禁忌症或副作用,客觀上亦有誇大醫療效能 及無法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情,有使患者混淆誤認之虞 ,縱使原告於系爭醫療廣告上有註明:「本宣傳名稱與仿 單不同(部分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介紹,或口語化 理解)僅供參考;正式療程/儀器名稱、效果等,均以醫 師親自說明為準」等字句(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 ),惟如上開所述,一般欲參與治療之民眾在看見上開廣 告內容後,並無法在自主決定是否進入診所前,即獲得充 分資訊評估是否問診,容易誤以為不會有上開器材仿單所 記載之禁忌症或副作用產生,且亦無法確認原告已盡到客 觀上的告知義務,均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系爭「藝術 體雕」醫療廣告不僅與其使用之「塑立愛立提線」器材之 仿單內容不符合,且亦有「誇大醫療效能」、「未完整揭 示其醫療風險」而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等情事。  ⒊又觀諸衛福部101年7月26日函釋略以:「…醫療機構提供醫 療服務內容如涉及『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1、需基 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2、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 床藥理(合理使用)…』…謹慎評估其效益及風險,並充分 告知病人,取得其同意始得使用,以避免發生醫療爭議。 另其不得為醫療廣告,違者,依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 規定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上開函釋乃中央醫療主管機關衛福部就有關醫療機構提供



醫療服務內容如涉及「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時,應 遵守之原則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又既係「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即係屬於例 外、個別病情之使用,惟醫療廣告則係屬對於不特定之民 眾所為一般、普遍性病情之使用,且須符合仿單核准適應 症「範圍內」的使用,因此,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內容 如涉及「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時,自不得為醫療廣 告。是上開函釋謂: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內容如涉及「 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不得為醫療廣告,違者,依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查處,並未逾越上揭法律之 規定,故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⒋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醫療廣告均涉及「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 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則依上開衛福部101年7月26日函釋意旨,係不 得為醫療廣告,違者,依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查 處。故本件原告所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均涉及「仿單核准 適應症外的使用」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係不得為醫療廣 告,惟原告卻仍為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違反醫療法第86 條第7款規定查處。
⒌綜上各情,堪認原告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內容並未依據其 所使用之「豪雅銣雅克雷射」及「塑立愛立提線」等醫療 器材(以下合稱系爭醫療器材)之中文仿單,如實記載,且 係屬「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以 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 險」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已屬衛 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之範圍,況且系爭醫療廣告均涉及「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 使用」之事實,則依衛福部101年7月26日函釋意旨係不得 為醫療廣告,惟原告卻仍為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違反醫 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查處。是原告主張:其於廣告上有 載明,相關禁忌症由醫師評估說明,體質較為敏感者須經 醫師評估其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合,任何外科手術都存在 一定風險,手術前請與醫師詳細溝通,係以概括式之告知 方式,系爭醫療廣告並無「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 情事云云,均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刊登之系爭 醫療廣告係屬「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原告有違反 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違章情事,並無違誤。 ⒍至於原告聲請將本件系爭醫療廣告送請醫療審議委員會鑑 定,鑑定系爭醫療廣告是否得作為仿單適應症外之使用,



及其是否有「縮毛孔、粗糙感」之效果,及可否用於「臀 部」等情,因本件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章事證明確,故本院認核 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三)原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言論自由在於保 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 機會。『化粧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 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 』,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 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院釋字第 577號、第623號解釋參照)」,足見商業廣告須其內容非 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 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始應受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又按醫療行為於身體功能上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逆性,且 於病患身體健康之影響難謂不重大,病患亦不具備醫療行 為此種高度專業性及危險性作業之相關知識,為使病患容 易取得正確醫療資訊、避免進行不必要之醫療行為、進而 保障國民身心健康並減少健保資源之浪費等重大公益,故 採較嚴格之管制程度。倘醫療廣告所提供之資訊未達精確 ,將足以使病患就醫療方式及流程發生相當程度之誤解混 淆,廣告文案使用業經潤飾之文字,恐賦予病患過大之期 待或產生不切合醫療行為本身之幻想、偏離廣告之真意, 苟嗣後接受醫療行為之效果未符其所理解之廣告字義,而 此理解並非一廂情願之病患單方面心理期待,係肇因於文 字用語潤飾、未達精確之醫療廣告。使用此種易使病患理 解產生錯誤,而醫療行為實際所無法符合該宣傳文義之廣 告即不可謂係以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之宣傳。且參醫師法 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凡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而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美容醫學」 之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 、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 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



疾病為目的;故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醫師從事美 容醫學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 之專業性勞務。又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已透過上開函釋 明確指出美容醫學仍為醫療行為,與單純美容商業行為主 要區隔在於對人體是否有「侵入性」,而目前對於醫療或 美容業務所施以行政管制之寬嚴,即以各該業務是否具對 人體「侵入性」而形成危害國民生命、身體之風險為準據 。亦即,具有侵入性之醫療業務(含美容醫療)應適用較 嚴格之管制標準;反之,不具侵入性而對國民健康影響層 面較低者,則不以醫療業務管制,而依其一般私經濟行為 類型予以較寬鬆之管制(本院108年簡更一字第9 號行政 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自陳在其負責之「彤顏診所」刊登系爭醫療廣 告時,係使用爭醫療器材,又依據系爭醫療器材之前揭中 文仿單記載,均有多項潛在症狀和副作用,顯見系爭醫療 器材系統在使用上仍有相當風險與限制。況且觀諸衛福部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系爭醫療器材系統所屬類別為「一 般及整型外科手術」(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且系 爭醫療器材之中文仿單上亦有記載止血、移除刺青、固定 臉頰皮下組織往上提拉等醫療效能,故堪認原告刊登之系 爭醫療廣告所使用系爭醫療器材,係屬於「侵入性」之醫 療行為,該當醫療業務範疇。又觀諸原告均以其所經營之 「彤顏診所」名義對外宣傳,而未以其他單純美容商業行 為對外表述,應綜合評價為醫療業務,是系爭醫療廣告應 認確係屬於醫療廣告,自應適用較嚴格之管制標準,亦即 有前開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公告之適用。又醫療廣 告雖係商業性言論之一種,為醫療機構用以宣傳醫療業務 ,獲致醫療利益之目的,但醫療廣告既由專業的醫師或醫 療機構所出具,自比其他商業性廣告較為消費者信任其真 實性,故主管機關透過避免誇大療效及聳動用語之醫療廣 告的管制,俾使醫療院所適度藉由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並 使一般民眾方便取得醫療新知、深入瞭解醫療業務內容。  ⒋次查,本件系爭醫療廣告既係屬於醫療廣告,且原告於其 負責之「彤顏診所」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係屬「誇大醫療效 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 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及「無法積極 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已詳如前述,自係屬醫療 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醫 療廣告。足見,原告負責之「彤顏診所」刊登系爭醫療廣 告之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已足致消費者產生誤導作用



,而無從使醫療業務實施流程公開化,亦未能讓一般民眾 方便取得正確而充分之醫療資訊,自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是被告基於醫療廣告真實性保障之管制對原告裁罰 ,並不致影響言論自由與阻礙傳播資訊之傳布。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云云,不足採信。(四)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⒈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 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 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⒉經查,本件原告負責之「彤顏診所」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 之內容並未依據系爭醫療器材之中文仿單內容如實記載, 甚至另創「縮毛孔、改善暗沈、粗糙感、除斑」、「精塑 窈窕性感且平衡的曲線」、「複合式抽脂、自體脂肪補脂 、脂肪精雕、線雕拉提」等廣告內容,係屬於「誇大醫療 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以文章或類似形式 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及「無法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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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