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張阿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3YA80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3YA80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1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佔用車道臨時停車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查,因認原告有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以 掌電字第D3YA80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10月1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 0年11月23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處分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 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是訴外人即伊員工于敬國在開車,後來
說車子有故障就停在路邊,員警乃無故攔查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 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處罰鍰9,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 之。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主張員警無故攔查之部分,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1年1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02354號函所附職務報 告略以:「…職警員詹振昇於本分局三元派出所服務期間, 在110年9月1日6時至8時擔服備勤勤務,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檳榔攤)發現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違規 佔用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職即上前盤查,盤查時發現張阿發乘坐於駕駛座內,且車輛 為引擎發動狀態並臨時停車於上述檳榔攤購買物品,雖車輛 停放於白線上,但車輛卻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已有半個車 身佔用於車道上,客觀上已縮減路寬,且當時為交通尖峰時 段,明顯會妨害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情形,經職 查證張阿發身分後,發現張阿發汽車駕照因酒駕遭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製單舉發…」,舉發員警係因原告佔用車道(未緊靠道路 右側停放)而攔停,並非無故攔查。
㈢原告稱其無駕駛行為云云,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1070402101 號書函可知,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 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 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 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
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 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 屬駕駛行為;而依前開職務報告,本件員警目睹原告乘坐於 駕駛座內,且車輛為引擎發動狀態,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 ㈣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依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駕駛執 照自108年7月26日因酒駕逕行註銷,然原告應於111年7月25 日後始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於禁考期間駕駛車輛, 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該當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駕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108年4月17日修 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 佔用車道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而發覺原告駕駛執照 業因5年內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而經吊銷,而有無照駕駛 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 ,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影像擷 取畫面、採證光碟、駕照資料、違規記錄查詢資料、原告陳 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遭吊銷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49頁、第65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 果略以:「影像為路口全景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9/ 01/2021』,於『06:50:50』時,畫面右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一 部白色之廂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直行通過路口。於 『06:51:10』時,系爭車輛漸往路邊停靠,其後方車輛均自 左側繞行。」,經核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畫面相符(見本院卷 第34至35頁)。
㈣是依勘驗結果所呈與影像擷取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當時行駛 至攔查地點停靠後,駕駛座並無人員上下車之情,車門亦未
開啟,隨後間隔約30秒左右,員警即騎乘機車迴轉並上前盤 查,原告即已在駕駛座接受盤查,此部分與員警職務報告所 載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蒐證相 片集1、2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證。原告雖辯稱當 時駕車者乃證人于敬國,復據證人于敬國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當時是自己開車,老闆即原告坐在後座,停車後因駕駛 座車門有故障,且與副駕駛座之會計小姐都要下車買早餐, 所以就爬到副駕駛座再下車,原告再從後座爬到駕駛座修理 車輛方向燈,買完早餐我就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等待其他人 ,當天車上應有4至5人,等待約不到5分鐘人員就到齊,我 就從副駕駛座上車爬回駕駛座開車離開,要回車上時原告還 坐在駕駛座上,應該還沒把車修好,回來時老闆就說他剛被 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又舉發員警即證人 詹振昇具結證述略以:「當時在6時52分15秒時發覺系爭車 輛佔用車道違規停放,沒有停放很久,於上前盤查時原告就 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也有另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據上,舉發員警即證人詹振昇既在盤查時看見副駕駛 座仍有乘客,則證人于敬國與副駕駛座之會計人員下車後, 證人于敬國又豈能在副駕駛座有乘客之狀況下從副駕駛座上 車爬回駕駛座?又如車上其他乘客確知證人于敬國有從副駕 駛座上車之必要,且副駕駛座原先為會計人員之座位,又豈 有從其他座位刻意坐上副駕駛座之可能?而證人于敬國證稱 其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等待其他人約5分鐘隨後上車,又怎 可能對於員警進行盤查舉發之情事毫無發覺,並待上車時才 透過原告得知?況如員警指謫原告無照駕駛並準備進行舉發 時,原告若認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存在時,原告又為何不 立刻令站在車旁之員工即證人于敬國向員警自承為駕駛人? 且同車之乘客既有4至5人,對此情豈能全然冷眼以對?原告 又怎有不令在場所有員工向員警解釋實情以證清白之理?再 者,原告稱當時因車輛故障,所以車輛熄火且原告有將後車 廂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自勘驗影像中並未見系 爭車輛有開啟後車廂門之情事,且若原告於車輛熄火狀態下 從後座爬至駕駛座,豈有可能在駕駛座將後車廂門開啟?原 告亦無可能從後座倉促下車手動開啟後車廂門再從後車廂進 入後座再輾轉爬到駕駛座(證人于敬國亦證稱駕駛座車門老 舊不易開關),勘驗影像中亦無相關之情形,若確有上開過 程,相隔不久後即駕車經過之員警亦不至將乘客誤認為駕駛 。是證人于敬國雖證稱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並與原告同車,然 其證述內容卻有上述各處矛盾,與原告主張亦有扞格,況且 車上4至5人卻不開車門,在車內鑽進鑽出,顯與常情有違。
更何況原告亦為證人于敬國之雇主,證人于敬國所為證述極 可能因袒護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準此,足 認證人于敬國之證述內容顯有偏袒,並非真實,原告所為主 張亦屬臨訟卸責之空泛陳詞,尚不可採信。又原告自陳當天 在車上之人均為原告之員工,並無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於其稱到工作之地方,臺灣電力公司監 工人員也會到,然此尚無法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 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更何況原告更稱因疫情關係,臺灣電 力公司人員不願意到庭作證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尚難憑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從而,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46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94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 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46元,是原告應給付 被告訴訟費用為646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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