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51號
TYDA,110,交,55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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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51號
111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送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時,因起步當下未注意路旁機車,不慎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下,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南市 警交字第SX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10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1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SX 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12月13日另掣開桃交裁 罰字第5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車輛起步時,因未注意停放於前方右 側店門口之機車,該車搖晃一下即倒地,此時原告即下車 查看,並扶正該機車,嗣原告前往店內找尋車主,因未找 到機車車主,且原告急於至工地施工,故於現場等待10分 鐘左右後,留下名片即離開。嗣於11時40分許,原告再駕 車返回現場找到車主,並達成和解及賠償,直至下午2時 許,原告接獲舉發機關電話後,即前往警局說明,且當場 表示並無逃逸行為,係因機車車主未發現上開名片所產生 之誤解,上開機車車主可以證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項第4款,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字第59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
⒉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 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 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 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 ,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 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⒊舉發機關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551392號函文 所附案件答辯書內容略以:「…本案緣於民眾李建樺(以下 稱李民)在110年9月10日10時50分許,以110報案稱:發現 渠所有之NKF-2938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疑似遭到損壞,經調閱其店外監視器鏡頭影像 ,約於當日10時7分許遭一部銀色休旅車撞倒後,該銀色 休旅車乘客下車協助扶起倒地之NKF-2938機車及撿完其機 車上之散落物即駛離現場…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處理規



範規定,實施現場測繪、照相調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 現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始通知該車所 有人(車主)劉邦清(以下稱劉民)到案說明案情及車禍發生 經過,據劉民表示:該車當時駕駛人並非本人係另為他人 所駕駛,故須先確認何人行駛該車輛後才能與警方聯繫。 然遲至同日下午2點仍未見劉民聯繫回應,遂再度撥打該 車劉姓車主電話詢問情形,此時車主表示該車當時駕駛人 為鄧送雲(以下稱鄧民)已返回事故現場與對方和解,稍後 才會至交通分隊說明…案俟鄧民親自到本分隊說明製作筆 錄完成後,經謹慎審酌並檢視被害人李民提供之店外監視 器影像及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均顯示鄧民所駕駛 之9807-B8自小客貨車於肇事地點前起駛撞倒李民所停放 之NKF-2938普通重型機車後,下車協助將倒地車輛扶正, 惟鄧民未於現場等待至對造當事人出現或聯繫警方到場處 理,即逕自駛離現場無訛…」等語。 
  ⒋再者,本案原告肇事後未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 定辦理,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違規 事實明確,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 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 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 具體情形,依前述規定為必要處置。原告雖表示有留下名 片請對方聯絡賠償事宜,然其係為民事賠償部分,行政法 上之責任釐清已無法還原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亦不得以主 觀判斷(因對方車主不在)而不依相關規定辦理。再者, 衡情若原告已留下明確之聯絡資料,則訴外人李建樺為何 會在與原告聯絡前即報案?而警方又何需大費周章始得查 悉係原告肇事?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找尋有留下名片等 行為,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處置方式 不符,仍不足以解免其責。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 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9月10日10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起步當下未注意路旁機車,不 慎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下,而為舉發



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 處置」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 永交字第110055139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0頁)、舉發員警答辯書(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45至5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汽車 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並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系無人受傷或死亡知情 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 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 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



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 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 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 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 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處罰條例62條第1 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 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 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 餘地。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 (略以):「⒈檔案名稱:IMG_0874。⒉錄影畫面時間共4 分55秒,無錄影畫面時間,為路口監視器之翻攝畫面。⒊ 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暫停於路邊,前方並有暫停 一台NKF-2938號普通重型機車。⒋光碟播放時間14秒許, 系爭車輛開始起步往前直行,並於光碟播放時間19秒許撞 倒上開普通重型機車。⒌光碟播放時間26秒許,可看見系 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下來一名乘客將上開機車扶正,並撿拾 掉落地面之物品。⒍光碟播放時間2分2秒許,可看見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再下車幫忙撿拾,2人撿拾完畢後,即站在 機車附近。⒎光碟播放時間3分12秒許,可看見其中一人走 向前方之店家,另一人亦跟隨進入店家。⒏光碟播放時間4 分14秒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走向駕駛座並進入車內,另 一人則又隨後進入副駕駛座,嗣系爭車輛即駛離現場」等 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觀之,雖原告並未取得訴外人 之同意或是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惟 依上開事發過程等情以觀,原告在擦撞上開機車致其倒地 後,即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坐下來一名乘客將倒地之 機車扶正,並開始撿拾掉落於地面上之物品,嗣光碟播放 時間2分2秒許,再看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幫忙撿拾, 而上開2人撿拾完畢後,即站立於上開機車附近觀看,並 於光碟播放時間3分12秒許,可看見該名乘客及駕駛人走 向前方之店家,是原告所稱其當時有下車查看並扶正摩托 車,且因有看到機車車主進到娃娃機店內,所以在車主店 內找人,因找不到車主在店內,留下紙條與名片後就離開 等語,並非無據。
⒌再者,本件碰撞之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當日11時40分



許又再次返回事故現場,並於上開娃娃機店內找到機車車 主,並告知車主事故情況,且與車主達成和解並賠償車損 費用2,4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第90頁)觀 之,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對於機車車主並無逃逸避不 見面之情形,甚至於機車車主尚未知道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何人所造成者,即主動返回事故現場並與其達成和解 ,綜合其事發時之舉動與事發後之態度,顯與一般肇事逃 逸者有別。況依本件舉發員警針對原告申訴所為之答辯書 內容表示略以:「…三、本分隊受處理情形:(一)依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及處理規範規定,實施現場測繪、照相調 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始通知該車所有人(車主)劉邦清到案說明案 情及車禍發生經過。據劉民表示:該車當時駕駛人並非本 人係另為他人所駕駛,故須先確認何人行駛該車輛後才能 與警方聯繫,然遲至同日下午2 點仍未見劉民聯繫回應, 遂再度撥打該車劉姓車主電話詢問情形,此時車主表示該 車當時駕駛人為鄧送雲已返回事故現場與對方和解,稍後 才會至交通分隊說明。(二)案俟鄧民親自到本分隊說明 製作筆錄完成後,經謹慎審酌並檢視被害人李民提供之店 外監視器影像及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均顯示鄧民 所駕駛之9807-B8自小客貨車於肇事地點前起駛撞倒李民 所停放之NKF-2938普通重型機車後,下車協助將倒地車輛 扶正,惟鄧民未於現場等待至對造當事人出現或聯繫警方 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觀之,足見本件原告經警察機關通知前,即已與受有車 損之機車車主達成和解,且一經警察機關通知後,亦立即 馬上到警局坦然說明本件事故過程,並製作筆錄。是再綜 合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尚難遽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主觀故意。又觀諸   原告與機車車主李建樺所書立之和解內容亦記載:「…, 我當下扶起機車並進入店內尋找車主…,但沒找到車主, 因為本人急於到工地施工,於是留名片於店內,因車主未 及時發現名片下,以致造成誤解。…」等語,並經機車車 主李建樺予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本件可 能係因機車車主李建樺並未發現原告所留下之名片,以致 於李建樺會在與原告聯絡前即報案。是本件被告僅以李建 樺係在與原告聯絡前即報案為由,即逕認原告有逃逸之事 證及故意,尚嫌速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有何逃逸之事證,自難遽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後段「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既係系爭自用



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其在與李建樺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 交通事故後,是否負有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之義務, 其行為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因非屬本件原處分裁 罰之範圍,即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應另由被告依法 為適法之處理。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難認有逃逸 故意之情。又本件肇事後原告將車輛停妥後,即下車察看 並撿拾掉落地面之物品及前往娃娃機店內尋找車主,嗣於 當日11時40分許,再次返回現場尋找機車車主,並與車主 達成和解,賠償車主修車費用2,480元,準此情事以觀, 若謂原告有逃逸之意圖,顯亦不合事理常情,遑論本件原 告身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其逃逸成功機率 不高情事之下,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 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 情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 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所有 之證據資料,顯示均缺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 實,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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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