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48號
TYDA,110,交,548,202205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8號
111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安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9A61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 與文明路口時,與訴外人呂碧雲(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 撞之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79A61528號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於110年9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即於110年10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 D79A615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且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意見,原告並非事故主因,亦未達到處罰條例 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第94條第3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0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35194號函文所 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略以: 「…李安台駕駛營大客車,沿文明路由文明一街往復興一 路方向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 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右轉彎,在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 。
  ⒊至原告主張其非肇事主因等語,惟前述鑑定意見書審認系 爭車輛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堪信原告駕駛行為與對造受 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訴外人機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責任,並為前述鑑定意見書認定訴外人機車為肇事主因, 惟此涉原告與訴外人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及民事賠償責任為 何,與本案無關,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受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4月6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明路口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等情,此有 舉發機關110 年10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35194號函文 、110年12月7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43360號函文(見本院 卷第37頁、第45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 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66頁、第68頁)、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72至74頁)、原告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訴外人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 (略以):「(一)檔案名稱:[DATE(0000-00-00)TIME( 09-30-00)]CH04。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5分7秒,本檔案之錄 影畫面係2021年4月6日9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車輛行車記 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33分18秒許,可看見 訴外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B車),係行駛於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左前方,並緩慢靠右行駛。⒊錄 影畫面時間9時33分20秒許,系爭B車於靠右行駛之過程中 ,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並倒地,嗣系爭A車即暫 停於車道上。(二)檔案名稱:[DATE(0000-00-00)TIME( 09-30-00)]CH05。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5分7 秒,本檔案之 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6日9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車輛行車 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33分18秒許,可看 見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係行駛於原告所駕駛系爭A車 之左前方,並緩慢靠右行駛。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33分20秒 許,系爭B車於靠右行駛之過程中,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之 交通事故並倒地,嗣系爭A車即暫停於車道上。(四)檔 案名稱:GS05001CS01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 月6日9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 面一開始,可看見訴外人騎乘系爭B車於機車待轉區停等 紅燈,嗣錄影畫面時間9時32分20秒許,系爭A車自錄影畫 面右側出現,並行駛於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上。⒊錄影畫 面時間9時32分21秒許,系爭B車開始往前,並緩慢靠右行 駛。⒋錄影畫面時間9時32分23秒許,系爭A、B兩車發生碰 撞之交通事故,系爭B車倒地,系爭A車則暫停於車道上。 (六)檔案名稱:GS05001CS02_0_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 2021年4月6日9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訴外人騎乘系爭B車於機車待轉 區停等紅燈,嗣錄影畫面時間9時32分19秒許,系爭A車自 錄影畫面之左上角出現,並行駛於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上 。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32分21秒許,系爭B車開始往前,並



緩慢靠外側車道行駛。⒋錄影畫面時間9時32分23秒許,系 爭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系爭B車倒地,系爭A車 則暫停於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觀之, 可知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雖行駛於 右轉車道直行並準備右轉,惟於前方尚有機車之情況下, 仍然持續為右轉之駕駛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系 爭A車與前方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A車確實在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右轉彎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並致使前方機車騎士即訴 外人呂碧雲及其乘客受傷等事實,此並有舉發機關110年1 2月7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43360號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原告及訴外人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至68頁、第72至74頁、第78至 81頁、第90至92頁) 在卷可佐。故堪認原告確實有違反前 揭道安規則第94第3項等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且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意見,原告並非事故主因,亦未達到處罰條例 第61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惟查,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內容表示 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⒉李安台駕駛 營大客車,沿文明路由文明一街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外側 右轉專用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柒、鑑定意見:…二、李 安台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觀之,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係屬後方車,其 在超越訴外人之系爭B車準備右轉彎時,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至一定之安全距離 後,方得使用右側方向燈進行右轉彎。足見,本件原告確 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道交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再者, 縱原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違規起步右偏直行為 肇事主因所引起,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 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 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 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認訴外人於起步右偏行駛時,並 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情,惟此係屬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 發、裁處之情事,亦無礙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違反道安規則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 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 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 法性。又本件原告係因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安 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 事,此觀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違反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語即明,亦即本件被告並非 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情事,而係認定原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是本件與原告 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無關。故原告上開諸多主張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並因而致使訴外人及後座乘客均受傷之事實,亦經訴外人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內自陳:「我與乘客皆有受傷, 現場送往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原告係 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要求 ,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 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 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記違規點 數3點。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記違規 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1/1頁


參考資料